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被上訴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酒後駕駛訴外人O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西岸碼頭地磅附近,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OOO,致OOO受傷及車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車禍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又系爭自小貨車已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簡稱強制險),而系爭事故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經OOO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判定OOO之傷勢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12-29項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原得請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醫療費用3,400元及看護費用7,200元,合計22萬0,600元,惟因被上訴人已與OOO成立調解而賠償8萬元,上訴人依法扣除後,賠付OOO14萬0,600元強制險理賠金。另被上訴人經OOO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自小貨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強制險法)第9條規定,同為被保險人,其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上訴人自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14萬0,600元內,代位行使OOO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與OOO之調解內容,因未經上訴人同意,依強制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不受拘束等情。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酒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並不爭執。惟伊與OOO業於高雄市OO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金額包含強制險理賠為8萬元,伊已當場如數給付8萬元,OOO依法已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上訴人自無從代位OOO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與OOO之調解未經上訴人同意,依強制險法第30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受該調解之拘束,縱上訴人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然上訴人係依照強制險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扣除調解金額後再理賠予OOO,就依法賠償之部分仍有代位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抗辯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
0頁):㈠系爭自小貨車有向上訴人投保強制險,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酒後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西岸碼頭地磅附近,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OOO,致OOO受傷及車損,被上訴人車禍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㈢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10日與OOO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為「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意賠償對造人(即OOO)車損體傷共計8萬元整(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在內),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付清,經對造人OOO當場點收無誤。
二、對造人OOO願意撤回對聲請人OOO有關本案之刑事告訴。
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拋棄」,此次調解內容未經上訴人同意,但已為本院100年度雄核字第
2677號於100年8月22日核定在案。㈣OOO之傷勢嗣經診斷有右踝關節術後遺存僵直症狀,上訴
人判定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12-29項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審定可賠付殘廢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共計22萬600元,上訴人知悉OOO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獲賠8萬元後,即將原定理賠金額22萬0,600元扣除8萬元,於101年9月10日賠付OOO14萬0,600元強制險理賠金。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OOO成立調解後,是否仍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OOO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不受上開調解內容拘束,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已不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OOO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強制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即OOO另為移轉行為,惟其仍為「債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再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與OOO於100年6月1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包含強制險在內,全部以8萬元成立調解,並經被上訴人當場如數給付,且該調解業於100年8月22日經本院100年度雄核字第2677號核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OOO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已終局確定為
8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為清償。再者,被上訴人已依其與OOO間之調解履行完畢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OOO對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賠償。而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係代位OOO而來,被上訴人本得以對抗OOO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今OOO既因調解,而拋棄8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已無任何權利可得代位行使,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非有據。上訴人雖辯稱OOO於調解時無法預知日後有殘廢失能之損害,故調解內容未當然包含該損害在內,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和解或調解之目的,本在互相讓步終止爭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OOO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調解成立而確定,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3.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責任保險,係指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所應負之保險給付責任,端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而定。強制險法之立法目的,僅係在使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尚無礙於其屬責任保險之本質,是強制險既為責任險,保險人所應負擔之保險給付責任,自應以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據。故解釋強制險法第31條第1項時,自須將責任保險之性質納入考量,保險人所應負之保險給付責任範圍,不應單純以文義解釋認定係「保險金額扣除被保險人一部賠償金額之餘額」,意即倘本條之「保險金額」,一概以保險人依強制險法第27條之規定,按照主管機關所頒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認定,將與責任保險之精神相悖,是本條之解釋,應係「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就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被保險人一部賠償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方為妥適。據此而論,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調解成立而確定為8萬元,且被上訴人(於本件為被保險人)既為全額賠償,即無前述所稱之餘額存在,上訴人依本條之規定,本無庸再對OOO為保險給付。是上訴人辯稱依強制險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扣除調解金額後再理賠予OOO,就依法賠償之部分仍有代位權云云,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與OOO間調解之拘束:
1.末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險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謂「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是立法理由與條文文義均明確表示,須請求權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行為,於妨礙保險人代位權時,方須經保險人同意,否則不拘束保險人,並非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一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即當然妨礙保險人之代位權。是上訴人辯稱本條之解釋,係縱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間成立和解調解,並不構成妨礙保險人代位權行使之理由,而僅係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間是否另生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云云,洵無足採。
2.至於何種情況始會構成本條「妨礙保險人之代位權」,茲就保險人對請求權人為賠償前、保險人為賠償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前,及保險人為賠償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後等時點,分述請求權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無妨礙保險人依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保險人對請求權人為賠償前: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當被保險人對請求權人負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且受有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之責任始發生,換言之,被保險人此時因對請求權人負有一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強制險之保障對象,倘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於「保險人為保險賠償前」,即為和解或拋棄該債權之約定,則被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將受到減縮,依據被保險人之民事責任而來之保險理賠責任亦同時減縮,則保險人應僅在和解、拋棄後剩餘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對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是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於保險人理賠前,為和解、拋棄等約定,此實乃保險人是否須對請求權人賠償之問題,而非賠償後代位權行使之問題。
⑵保險人為賠償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前:
保險事故發生後,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對請求權人為保險理賠後」,依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即在保險人給付金額範圍內,直接當然移轉於保險人,移轉後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喪失其賠償請求權,本無任何拋棄或免除其賠償請求之權利,然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被保險人受保險代位之通知前,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對被保險人而言仍未生移轉之效力,故此際請求權人仍得對被保險人為免除或拋棄其請求權之行為,在此情形即有因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或拋棄約定,致保險人之代位權無法順利行使之可能,此際始應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⑶保險人為賠償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後:
又倘若被保險人已受保險代位之通知,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即確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為和解、拋棄、免除賠償債務,應不發生效力,亦無妨害保險代位權行使之問題。
3.綜合前述,強制險法第30條之規定,應僅限於保險人向請求權人為賠償後,於被保險人受有關保險人代位權情事之通知前,始有適用。若不作此等解釋,而認為一旦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有調解和解等約定,即構成妨礙代位,保險人可不受拘束,恐將變相剝奪被保險人和解、拋棄等約定之權利。蓋被保險人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中,本可享有和解、拋棄、免除等約定之利益,倘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保險人仍可因強制險法第30條之規定,不受拘束,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使被保險人因有強制險之存在,而處於較民法上更不利之地位,顯然悖離責任保險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有損失填補需求之投保目的。準此,本件上訴人於理賠OOO前,已知被上訴人與OOO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仍於101年9月10日賠付OOO14萬0,600元強制險理賠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本件OOO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之時間點,係在保險人即上訴人理賠之前,尚無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情事,自無強制險法第30條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自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仍應受被上訴人與OOO間調解之拘束,是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0,6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用2,
32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