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 葉森 全原告 林馥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告 蕭滋佑
黃月貞 蕭政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分別為原告丙○○、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單向設有4線車道)之最外側機慢車道(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南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經武路時,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接於路口之最外側機慢車道直接違規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甲○○所有)在其左側車道(第3車道)直行之被害人葉○○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葉○○遭撞擊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慣性續向內側車道滑行,而遭訴外人翁○○所駕駛直行於內側第2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頭部後,因頭部輾壓傷導致延髓斷裂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引起神經性休克,經緊急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戊○○之上開過失致死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1年交易字第75號過失致死行案件判處有期刑徒8月在案,被告戊○○自應應就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丙○○、甲○○分別為被害人葉○○之父、母,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元、喪葬費用187,450元,②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之100年7月為50歲,尚有15年始為法定退休年齡,而5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7年,自第16年之66歲計算至50歲男性平均餘命27年共12年,以10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100元、一年共217,20
0元做為標準計算,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其至死亡止之扶養費用共1,296,586元。
而丙○○除被害人外另有一位女兒葉○○負擔扶養義務,再加計原告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被害人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上開標準計算,丙○○受有432,195元之扶養費用損失,③另丙○○因其子即被害人死亡,家庭破碎,痛失親人,精神痛苦異常,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3,621,422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醫療費用1,777元、喪葬費用258,450元、機車修理費用26,550元,②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之100年7月為47歲,尚有18年始為法定退休年齡,而5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2年,自第19年之66歲計算至50歲女性平均餘命32年共14年,以10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一年共217,200元做為標準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其至死亡止之扶養費用共1,378,034元。又甲○○除被害人外另有一位女兒葉○○負擔扶養義務,再加計原告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被害人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上開標準計算,甲○○受有459,345元之扶養費用損失,③另甲○○因其子即被害人死亡,家庭破碎,痛失親人,精神痛苦異常,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3,746,122元。又丙○○、甲○○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賠償1,603,115元,由原告丙○○分配803,115元,甲○○分配800,000元,扣除原告二人已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賠償後,丙○○尚受有2,818,307元之損害、甲○○尚受有2,946,122元之損害。又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丁○○、乙○○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818,307元,及自原告101年4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46,122元,及自
101年6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戊○○應就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戊○○係罹患精神分裂病症之人,其父母即被告丁○○、乙○○無法隨時加以監督管教,其二人並無監督不週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乙○○不必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二人名下均有不動產,每月有固定收入,退休亦有退休給付,其二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縱認其二人確有受扶養費之必要,惟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部份,原告主張以10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顯然過高。另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葉○○因系爭車禍死亡,被告戊○○(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丁○○、乙○○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0、31頁)
(二)被告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77元、殯葬費用為187,450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77元、殯葬費用為258,450元、機車修理費用為26,55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2-14、19、69-70頁以下,本院卷第66頁)
(四)原告如可請求扶養費,且依高雄市10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為合理時,原告主張之計算式無誤,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32,195元,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59,345元。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賠償1,603,115元,由原告丙○○分配803,115元,甲○○分配800,000元。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乙○○抗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其等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含是否可請求扶養費用、計算標準、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丁○○、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乙○○抗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其等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乙○○對被告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為未成年人等事實不爭執,而僅以其等對被告戊○○無法隨時加以監督管教,並無監督不週之情事云云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等其等平日已對被告戊○○盡何種監督管教行為,及其等並無監督不週之情事,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惟被告二人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二人所辯已不足採。何況,被告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長期有明顯症狀,主要包括:精神病正向症狀(幻覺、妄想、激躁等),及功能退化缺損(中度障礙,判斷力、控制能力及智商等均較一般人為差),且被告戊○○之精神分裂症係自國小六年級就開始發病,為被告丁○○、乙○○所自承(見卷第100頁以下101年
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本院101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卷內之被告戊○○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高雄榮總醫院102年3月12日精神狀況鑑定書、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戊○○既有上開精神分裂症患,則如任其騎乘機車上路,將對其他用路人及被告戊○○本人造成危險,係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而被告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乙○○所有(所購買),然被告丁○○、乙○○竟於明知被告戊○○有上開精神分裂症患之情形下,僅因其二人有多台機車,即將多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由被告戊○○騎乘使用,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卷第101頁之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二人將上開牌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交由患有上開精神分裂症患之被告戊○○騎乘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其二人對於被告戊○○,顯未善盡法隨時加以監督管教之責任,顯有監督不週之過失,已顯然,故被告丁○○、乙○○辯稱其二人對被告戊○○無法隨時加以監督管教,並無監督不週之情事,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規定,其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含是否可請求扶養費用、計算標準、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上開事實屬實,及被告丁○○、乙○○辯稱其二人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業見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1,777元、殯葬費用為187,450元;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為1,777元、殯葬費用258,
450元、機車修理費用為26,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原告是否可請求扶養費用、如可計算標準為何?
1、原告是否可請求扶養費用: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權利。第 張玉坤 等謂張○○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收入云云,均屬張○○等有無謀生能力範圍,既未主張並證明張○○等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張○○、○○係張○○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能請求扶養費云云,惟查,原告丙○○名下資產僅有一輛1994年的豐田汽車與○○電器行投資20萬元,存款只有22餘萬元,至於屏東縣○○鄉○○路○○○號土地係訴外人葉○○(原告丙○○之兄)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所承租,而非原告蔡○○所承租;原告甲○○名下資產則僅有一棟賴以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屋,存款只有40餘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丙○○100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丙○○彰化銀行存褶存款資料、葉○○(原告丙○○之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甲○○100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甲○○彰化銀行存褶存款資料(附民卷第15-17頁、20-21頁),及本院所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民卷第37-43頁)等在卷可稽,則以其二人只有上開少數財產及投資、22餘萬元及40餘萬元存款及只有1棟供自住之房地等情以觀,堪認原告均確已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費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2、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以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每年為217,
200)計算,被告雖抗辯過高(但未提出其認為合理之計算標準以供本院審酌)云云。經查,內政部所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調查當地地區家庭成員之總收入平均數及總支出為基準後計算所得,係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較之其他標準,或稅捐主管機關基於國家財政政策、稅捐課徵政策、獎勵政策及民意代表壓力等,基於政策及民意壓力下所訂之免稅標準,更符合真正之每人生活消費支出狀況,因此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具有反應被扶養人真正所需扶養費之真實性,而屬適當、公允,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3、而就原告葉森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之
100年7月為50歲,尚有15年始為法定退休年齡,而5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7年,自第16年之66歲計算至50歲男性平均餘命27年共12年(27-15),以10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100元、一年共217,200元做為標準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其至死亡止之扶養費用共1,296,586元【計算式217,
200元÷1,000,000×17,378,953元(27年係數)-217,
200元÷1,000,000×11,409,407元(15年係數)=3,774,709元-2,478,123元=1,296,586元】。而丙○○除被害人外另有一位女兒葉○○負擔扶養義務,再加計原告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被害人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依上開標準計算,丙○○受有432,195元之扶養費用損失;及原告甲○○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之100年7月為47歲,尚有18年始為法定退休年齡,而5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2年,自第19年之66歲計算至50歲女性平均餘命32年共14年(32-18),以10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一年共217,200元做為標準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其至死亡止之扶養費用共1,378,034元【計算式217,200元÷1,000,000×19,421,472元(32年係數)-217,200元÷1,000,000×13,076,933元(18年係數)=4,218,344元-2,840,310元=1,378,034元】。而甲○○除被害人外另有一位女兒葉○○負擔扶養義務,再加計原告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被害人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依上開標準計算,甲○○受有459,345元之扶養費用損失等事實及計算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之此部份請求,亦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合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過世當時,甫滿19歲,就讀南台科技大學光電工程系,參加壘球校隊,學業順遂且身體健康,正值年輕歲月,復為家中唯一兒子(另有胞姊1人),竟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以致喪失寶貴性命,而原告即被害人父母丙○○、甲○○,分別年逾或已近五十,共同扶養栽培被害人長大成人,其二人中年喪子,依我國民情,即同斷其子嗣,且被害人係因系爭事故被直行於內側第2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頭部後,因頭部輾壓傷導致延髓斷裂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引起神經性休克,經緊急送醫不治死亡,其死狀甚為悲慘,原告二人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現經營電器行,每月盈餘約
5、6萬元,名下有○○電器行之投資1筆,原告甲○○為高職畢業,為國防部軍備局僱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各1筆;被告戊○○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於100年度時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共7筆,嗣於上開刑案件審中將其中之數筆土地信託予其姐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與其夫丁○○同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2筆,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7頁以下),及上開刑事卷內之被告丁○○、乙○○100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1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03頁以下)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公允,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各項金額,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1,777元、殯葬費用187,450元、扶養費用432,19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共3,621,422元;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777元、殯葬費用258,450元、扶養費用459,34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26,550元,合計共3,746,122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賠償1,603,115元,由原告丙○○分配803,115元,甲○○分配800,000元,業見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之保險金額後,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18,3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946,122元(計算式:0000000元-8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2,818,307元,及自原告101年4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之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甲○○2,946,122元,及自10
1年6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之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