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記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記豐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記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強盜、詐欺等如附表所示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麥記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4、9、10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執聲卷第3頁)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編號4至8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0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而告確定;編號9、10所示之2罪,亦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9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4至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9、10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即有期徒刑22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99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年9月│高雄地院│99年12月│編號1│││害防制│月│29日│99年度毒偵│99年度審│21日│99年度審│22日│、2曾│││條例│││字第3681號│訴字第││訴字第││定應執│││││││2768號││2768號││行刑10│├─┼───┼─────┼────┼─────┼────┼────┼────┼────┤月確定││2│毒品危│有期徒刑4│99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年9月│高雄地院│99年12月││││害防制│月│29日│99年度毒偵│99年度審│21日│99年度審│22日││││條例│││字第3681號│訴字第││訴字第│││││││││2768號││2768號│││├─┼───┼─────┼────┼─────┼────┼────┼────┼────┼───┤│3│贓物│有期徒刑4│99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6月│高雄地院│100年7月│││││月,如易科│22日前某│100年度偵│100年度│14日│100年度│11日│││││罰金,以新│時│字第10695│簡字第││簡字第││││││臺幣1千元││、10696號│2721號││2721號││││││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6│99年3月│高雄地檢99│臺灣高等│100年6月│臺灣高等│100年6月│編號4││││月,如易科│27日│年度偵字第│法院高雄│14日│法院高雄│14日│至8曾││││罰金,以新││17673號等│分院100││分院100││定應執││││臺幣1千元│││年度上訴││年度上訴││行刑20││││折算1日│││字第497││字第497││年10月│││││││號││號││確定│├─┼───┼─────┼────┼─────┼────┼────┼────┼────┤││5│竊盜│有期徒刑10│99年4月│高雄地檢99│臺灣高等│100年6月│臺灣高等│100年6月│││││月│29日│年度偵字第│法院高雄│14日│法院高雄│14日│││││││17673號等│分院100││分院100│││││││││年度上訴││年度上訴│││││││││字第497││字第497│││││││││號││號│││├─┼───┼─────┼────┼─────┼────┼────┼────┼────┤││6│強盜│有期徒刑9│99年3月│高雄地檢99│臺灣高等│100年6月│最高法院│100年8月│││││年6月│27日至同│年度偵字第│法院高雄│14日│100年度│24日││││││年月29日│17673號等│分院100││台上字第│││││││││年度上訴││4680號│││││││││字第497│││││││││││號│││││├─┼───┼─────┼────┼─────┼────┼────┼────┼────┤││7│強盜│有期徒刑9│99年3月│高雄地檢99│臺灣高等│100年6月│最高法院│100年8月│││││年│22日│年度偵字第│法院高雄│14日│100年度│24日│││││││17673號等│分院100││台上字第│││││││││年度上訴││4680號│││││││││字第497│││││││││││號│││││├─┼───┼─────┼────┼─────┼────┼────┼────┼────┤││8│強盜│有期徒刑8│99年4月7│高雄地檢99│臺灣高等│100年6月│最高法院│100年8月│││││年│日│年度偵字第│法院高雄│14日│100年度│24日│││││││17673號等│分院100││台上字第│││││││││年度上訴││4680號│││││││││字第497│││││││││││號│││││├─┼───┼─────┼────┼─────┼────┼────┼────┼────┼───┤│9│詐欺│有期徒刑5│99年4月1│高雄地檢99│高雄地院│100年7月│高雄地院│100年8月│編號9││││月,如易科│日│年度偵字第│100年度│15日│100年度│16日│、10曾││││罰金,以新││30282號│易字第││易字第││定應執││││臺幣1千元│││434號││434號││行刑8││││折算1日│││││││月,如│├─┼───┼─────┼────┼─────┼────┼────┼────┼────┤易科罰││10│竊盜│有期徒刑4│99年4月1│高雄地檢99│高雄地院│100年7月│高雄地院│100年8月│金以新││││月,如易科│日│年度偵字第│100年度│15日│100年度│16日│臺幣1││││罰金,以新││30282號│易字第││易字第││千元折││││臺幣1千元│││434號││434號││算1日││││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