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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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育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台鐵181列車車長林○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男子好像認錯人或好像要去認識他,有說小姐小姐」(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仍能判斷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別,而尚未達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行為時,是否構成本條項之罪,尚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
㈡另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17時8分許,在181車次自強號列車第4車50號座位附近明顯呈酒醉貌,不斷拍打、踢踹列車座椅,被告之同行朋友促其坐下,被告不從、眼神無法對焦。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左大腿外側後,便倒臥車廂走道地板,未再起身,直至羅東站,始由鐵路警察及被告同行朋友攙扶下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洪○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再佐以被告於同日18時,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內經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火車上碰觸告訴人左大腿外側時,已明顯酒醉,則斟酌被告既已明顯酒醉,且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復係在因酒醉倒在上開列車第4車50號座位附近走道上,嗣向前爬行欲跪坐起身時,方碰觸告訴人靠車廂走道之左側大腿外側,且碰觸時間僅1秒,又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各款列舉之情形,實無法排除被告係酒醉倒臥車廂走道欲爬起身時因體態不穩、身體活動控制力欠佳,而誤觸告訴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是酒醉倒在車廂走道上要爬起來,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依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性騷擾而伸手觸碰告訴人左大腿外側1秒鐘,容有合理懷疑。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於上開時、地觸碰告訴人左大腿外側1秒鐘時,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意圖而為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㈣至於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小姐」僅是我國平常對
女性的稱呼,尚難認有性暗示或調戲之意,是縱使被告有在上開時、地稱「小姐、小姐」等情,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性暗示而調戲告訴人之性騷擾意圖。另原判決並非以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自無庸論斷或說明被告是否存有「已達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敘明上開情事,容有違誤云云,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性騷擾告訴人。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然上開論點均不足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81車次自強號列車,於同日17時8分許,列車行經花蓮縣和仁站與和平站區間,在上揭列車第4車50號座位,意圖性騷擾,徒手撫摸A2N00-H111001(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意旨,本判決不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名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大腿外側之身體隱私部位約1秒鐘,經甲女喝斥後旋即停止,並因酒醉而倒臥車廂地板。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甲女、林○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111年1月5日下午,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站,搭乘181車次自強號列車,於同日17時8分許,列車行經花蓮縣和仁站與和平站區間,伊在上揭列車第4車50號座位附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因酒醉跌倒,並未觸摸甲女,伊爬行係為尋找同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下午,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站,搭乘181車次自強號列車,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列車行經花蓮縣和仁站與和平站區間,被告在上揭列車第4車50號座位附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林○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期日均證述,其於111年1月5日下午,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站,搭乘181車次自強號列車,坐在上揭列車第4車50號座位,被告則因酒醉倒臥在車廂走道地板,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爬行接近其座位,似欲與其交談,其並未理會,惟被告突然伸手觸碰其左大腿外側約1秒鐘,其喝斥後,被告復躺臥車廂地板未再行動等語,互核與證人即181車次自強號列車長林○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存卷可佐,應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5日17時許,在181車次自強號列車第4車50號座位,確曾伸手觸碰甲女左大腿外側1秒鐘一節無訛。
(三)惟查,證人甲女於偵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被告一上車明顯呈酒醉貌,不斷拍打、踢踹列車座椅,被告之同行朋友促其坐下,被告不從、眼神無法對焦。被告伸手碰觸其左大腿外側後,便倒臥車廂走道地板,未再起身,直至羅東站,始由鐵路警察及被告同行朋友攙扶下車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同事洪○威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證稱,其與被告出差至花蓮縣,中午聚餐時,被告飲用高粱酒約1瓶,之後便呈酒醉狀態,胡言亂語、需人攙扶,眼神無法對焦,上車後醉倒在車廂走道等語。再查,被告於111年1月5日18時,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考。末參諸被告伸手碰觸甲女左大腿外側1秒鐘後,旋即躺臥車廂地板未再行動,此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綦詳,並有照片存卷可佐,應認被告於111年1月5日17時8分許,在181車次自強號列車第4車50號座位附近,確呈酒醉狀態無訛。斟酌被告既呈明顯酒醉狀態,與甲女素昧平生,復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各款列舉之情形,其主觀上是否意圖性騷擾,尚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酒醉狀態下尋找同事,或因列車行進搖晃,而誤觸甲女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性騷擾而伸手觸碰甲女左大腿外側1秒鐘,仍容有合理懷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性騷擾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