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有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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