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12年上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2283號、第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育誠部分撤銷。
許育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 林培傑 、 鄭暐 譯(前開二人業經判決確定)為協助 盧昭融 處理與 郭哲誠 間之債務問題(盧昭融積欠郭哲誠新臺幣〈下同〉35萬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萬、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郭哲誠),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與郭哲誠相約至○○縣○○市○○○路000號前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許育誠、林培傑、 鄭暐譯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致郭哲誠受有腦震盪、後枕部頭皮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郭哲誠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許育誠並亮出西瓜刀向郭哲誠示意,由林培傑向郭哲誠恫稱:「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等語,郭哲誠因而心生畏懼,遂將系爭本票交付與林培傑(業已發還郭哲誠)。
二、案經郭哲誠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許育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254、25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8、254頁),亦據告訴人郭哲誠(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明確。而被告與林培傑、鄭暐譯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與告訴人相約談判,然一言不合,由林培傑持甩棍,被告及鄭暐譯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枕部頭皮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嗣後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等人之事實,核與林培傑、鄭暐譯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本票照片共23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107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40頁背面、第41至46頁背面)。而毆打行為乃是以強暴方式實施現時的危害,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心,然未達告訴人郭哲誠不能抗拒之程度者,揆諸前開說明,已屬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又林培傑確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復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鄭暐譯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二第146頁)。另觀諸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已可證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手持器械,對此告訴人迭稱乃是其中有一人從車上拿西瓜刀亮刀示意,林培傑亦曾供稱被告乃是拿刀,刀子也在車上等情(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二第79頁),證人 莊芝敏 亦供稱當時在補習班內,有看見一名男生拿著刀子等情(見警三卷第40頁),足徵被告確有拿出西瓜刀之行為。則被告及林培傑、鄭暐譯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明確。又告訴人業已證稱其原本不想交出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林培傑、鄭暐譯等人前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才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林培傑。林培傑亦自 承伊 跟告訴人講看能不能折抵低一點,但告訴人說沒有全部處理就不用講,說你是要讓盧昭融當不成兵嗎,兩邊就起衝突。所以原本告訴人態度很強硬,衝突、被打後,就自己說用10萬元來解決,告訴人是自己從背包把系爭本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二第80、81頁)。
鄭暐譯亦供稱:我們打了郭哲誠之後,郭哲誠才本系爭本票交給林培傑,也有拿錢給林培傑(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二第146頁),益證告訴人本無意將系爭本票交與林培傑,係因被告、林培傑、鄭暐譯等人之恐嚇行為,林培傑始取得系爭本票。
二、本票具有物的性質,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原判決認定陳○○、陳○○、徐○○等與曾○○(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恐嚇之手段使李○○開立本票,而實施結果,取得李○○簽發之未載金額之無效本票。倘屬無訛,則其等此部分犯行,目的在取得有效之本票,因李○○未填載日期而未得逞,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乃原判決竟認其等係欲取得票據債權,目的在於不法利得,而取得未載發票金額之無效本票,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乃論以同法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施以恐嚇所取得之財物,包括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現金一萬元及大眾銀行提款卡一張。其中本票部分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參考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等判決)。非常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恐嚇方法取得本票部分,係犯恐嚇得利罪一節,諒有誤解,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培傑、鄭暐譯與告訴人相約談判盧昭融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問題,在債務未清償前,被告、林培傑、鄭暐譯並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而在談判之際,告訴人表示無意以低於本金35萬元之方式解決債務,待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林培傑、鄭暐譯施以恐嚇行為後,告訴人始交付具有「物」的性質之系爭本票,自合致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明。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依林培傑及告訴人之供述,本件乃是因盧昭融積欠告訴人本金35萬元債務,被告及林培傑、鄭暐譯始與告訴人商談因已支付高額利息,欲減輕本金債務,林培傑並提議以23萬元解決,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林培傑及鄭暐譯遂實施恐嚇行為,要告訴人交出系爭本票,從而縱使林培傑等人有交付10萬元給告訴人,仍顯低於本金35萬元債務,亦顯低於林培傑在談判中所提出之23萬元,系爭本金債務並未完全消滅,被告及林培傑等人自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卻仍迫使告訴人交付,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明,且與盧昭融先前支付多少利息無涉。參以盧昭融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嗣後係以25萬元和解,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核與林培傑供述情形相符(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二第82頁),足徵盧昭融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並未以10萬元和解,上訴書認因被告林培傑等人之行為免除盧昭融積欠郭哲誠25萬元之本票債務之不法利益,尚與事實不符,自不另構成詐欺得利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林培傑、鄭暐譯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亦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亦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之適用:
被告與林培傑、鄭暐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認定:
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號、102年
度軍訴字第4號、10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9月2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核屬有據。
⒉又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甫因傷害罪執行完畢,旋再以傷害等方式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均屬故意之犯罪,具同質性,且罪質更重,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經審酌後認為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08、259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及林培傑、鄭暐譯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而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㈠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⒈檢察官:因被告與林培傑、鄭暐譯為共犯,鄭暐譯部分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6月,林培傑部分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的犯罪行為與林培傑較為相近,但被告又構成累犯,請求以林培傑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加以累犯,予以適當之量刑。
⒉被告:請從輕量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與林培傑、
鄭暐譯共同為盧昭融處理債務,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恣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以致交付系爭本票,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等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二第169頁),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曾從事手機維修、賣車,入監前在家中民宿幫忙,需要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4頁、本院卷第2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林培傑、許育誠分別持以攻擊、恫嚇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及甩棍,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交付與林培傑之系爭本票,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系爭本票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林培傑、鄭暐譯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培傑持甩棍,被告及鄭暐譯徒手毆打郭哲誠,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枕部頭皮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林培傑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頁),雖告訴人僅對共犯之一即林培傑撤回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共犯被告及鄭暐譯,是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因屬前開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所為強暴行為,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