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金信
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
被告 楊金 得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第9951號、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信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未擊發之陸顆)、4至5、6(未擊發之非制式散彈壹拾壹顆、制式散彈壹顆)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金得 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金信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先後購入鐵管、木頭、鋼珠、火藥等物,利用鐵工專長,切割、打磨鐵管、彈簧、撞針,並混填鋼珠、硫磺粉、木炭粉,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丙槍)及子彈29顆(其中1顆已經擊發),並自斯時起放在其上開租屋處而持有之。
二、蕭金信、楊金得、 張弘武 為朋友,因而三人相約由楊金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金信、張弘武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約1公里之平林溪露營、打獵,抵達該處搭完帳篷、飲酒過後,楊金得自行由帳篷前往下游沿途抓蝦;另於同日20時30分許,蕭金信攜帶前揭甲槍,與張弘武自帳篷沿上游步行,詎蕭金信原應注意其與張弘武僅距離數公尺,且二人共處一直線上,若未確保周遭用槍環境之安全,可能擊發槍枝誤射張弘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張弘武橫越溪床轉身等待蕭金信之際,行走在張弘武後方之蕭金信,以左手握住槍管,右手腋下夾住槍托之方式,貿然步入溪床前進,因天色昏暗、溪石濕滑而不慎步伐踩空,突然失去重心,在本能性想抓東西穩住身體時,因而誤觸板機,擊發甲槍射擊,致所擊發之散彈(裝填數十顆金屬鋼珠),誤射轉身等待之張弘武正面右額部、胸部、腹部、右大腿、左上臂、左大腿等處,並貫穿心臟及射入肝臟、腎臟等臟器。蕭金信見狀緊張丟棄誤射張弘武之甲槍、子彈等物(座標:25.023052、:121.851603)前去尋找楊金得;而先前獨自行動之楊金得返回帳篷時,未見蕭金信、張弘武,就在附近活動,不久後蕭金信回來找到楊金得訴說此事,兩人即共同撥打電話救人,惟因手機訊號不好,無法撥通,楊金得便開車搭載蕭金信前往派出所報案,蕭金信下車後,楊金得怕警酒測,先行駕車離去,而張弘武雖送往基隆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死亡。又至9月26日6時許,為警帶同蕭金信至前開丟棄處,扣得甲槍、子彈10顆(其中1顆已經擊發)、背帶等物;繼於9月26日16時30分許,蕭金信於此次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帶同員警至本案槍彈置放處取出其製造並持有之全部槍彈報繳之,且坦承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後由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前開槍彈經送鑑,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射發金屬或子彈之共3支、非制式子彈共28顆及彈殼1顆。
三、楊金得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 王光雄 死亡前之某日,自已歿之王光雄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槍),並自斯時起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因蕭金信於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誤射張弘武,由警循線追查後,於同年9月26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1-16所示之物。而前開槍彈經送鑑,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金屬擊發機構之鋼管槍1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蕭金信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楊金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金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蕭金信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頁),是被告蕭金信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楊金得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蕭金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金得犯罪之依據,即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金信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蕭金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金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第15-17頁、第19-21頁;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卷第97-98頁、第216-218頁、第362頁、第600頁及本院卷第184頁、第2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得之證述相符(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28-30頁),復有被告蕭金信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37-55頁)、相驗及解剖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80號卷第37-42頁、第51-54頁)、相驗照片(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99-12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上開相字卷第56-6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上開相字卷第43、55、17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上開相字卷第163-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33385號鑑定書(見上開13301號卷第65-66頁)、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33306號鑑定書(見上開13301號卷第67-70頁)、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33339號鑑定書(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363-368頁)、瑞芳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373-539頁)、新北市瑞芳分局函文及檢附偵查報告(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115-121頁)、被告楊金得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57-63頁)、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9951號偵卷第85-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38號鑑定書(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71-9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358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236頁)、新北市瑞芳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90266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本院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01-308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槍枝、編號2、3、6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33306號鑑定書(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67-70頁)、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33339號鑑定書(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591-594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蕭金信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楊金得部分:
訊據被告楊金得雖坦承扣案之丁槍係自其住處取出,惟否認該把槍枝為其所有,辯稱:該槍是朋友王光雄的,他已經過世,我沒有試射過該槍云云(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285頁)。被告楊金得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丁槍為他人置放於被告楊金得處,被告蕭金信為求得緩刑之機會,致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㈡證人即時任瑞芳分局偵查佐 謝昇宇 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即鑑定人 陳彥廷 所為之鑑定報告明顯不符,可證丁槍於查獲時並未組裝,且被告楊金得並無組裝槍枝之能力等語。然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為案外人王光雄生前交與被告楊金得使用,而為楊金得所持有,理由如下:
⑴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金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楊金得很多次一起打獵,去平林溪露營區打獵是第二次,大部分是我個人帶一把槍,楊金得也一把,我每次帶的槍都是同一把,我有看到的部分楊金得都是同一把槍,楊金得的槍是之前已經死亡的王光雄留給他的。我只知道那把槍是王光雄給楊金得的。在我跟王光雄還有楊金得一起打獵時,楊金得說也要一支,王光雄就給他,在楊金得跟王光雄要槍之前,沒看到楊金得打獵帶槍。王光雄往生後,我跟楊金得去打獵時大部分楊金得都會帶槍。我自己揣測楊金得跟王光雄要槍是因為看我們在玩覺得很有趣的感覺。112年9月25日那天我不是直接看到楊金得的槍,而是看到我們用來裝槍的釣具袋子,亦即後來跟楊金得去打獵,楊金得都是用釣具的袋子裝槍。在跟楊金得去打獵時有看過楊金得組裝槍枝。在王光雄死亡前跟後都看過楊金得使用該槍(按:丁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51頁);證人即王光雄之兒子 王忠義 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好像沒有看過這把槍(按:丁槍),我父親的槍比較老式,原住民的都是老式型的,很久了,我也沒有記憶,但沒有看過我父親有這麼好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是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楊金得係於王光雄往生前向王光雄要槍以供打獵使用並於王光雄死亡前、後都有使用該把丁槍,且直至王光雄往生後楊金得均未將該把丁槍交還王光雄之遺屬,是其主客觀上均係將該把丁槍據為己用,而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又證人蕭金信、王忠義與被告楊金得並無素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被告楊金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丁槍係王光雄託其他代為保管,其行為僅屬寄藏云云,並非可採,更遑論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即涵蓋「持有」,是被告楊金得持有丁槍之事證明確。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於查獲時為一組裝完成之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且被告楊金得有組裝槍枝之能力,理由如下:
⑴證人謝昇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在112年9月26日到被告楊金得家中搜索,我們有先去打開車搜索,車裡沒有槍枝。發現車裡沒有槍枝時有問被告楊金得槍枝在何處,楊金得說他沒有槍枝。我們就從一樓進去,一樓前庭有一個鐵架子,裡面就有發現查扣的木槍托、復進簧、還有一個彈簧槍、槍管等物,所以我們才逐樓搜,在頂樓夾層發現一把自製獵槍。發現的槍枝是已組裝起來的。我們在楊金得家中有查獲分開的,但組不回來,還有查到一支是完整組裝好的。完整組裝好的是在頂樓夾層處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5頁)。
⑵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拍照時會以送件的原貌去做拍照,所以我的鑑定書影像1、2就是組裝好的。這把槍當時組裝好的狀態是槍管跟槍托部分是完全固定好的。如果會有搖晃狀態的話我會在手稿上註記,手稿上沒有應該就沒有這樣的情形。手稿即為鑑定書建檔的稿。鑑定書影像4是拍槍管後端導火孔的地方。這個主要是用來說明這把槍枝的動力模式,就是扣動板機後其撞鐵會敲擊槍管後方的導火孔,把上面的底火片引燃之後,引燃槍管裡面的火藥把彈丸推送出去。其實我們有一個火藥試槍枝性能檢測的項目說明,第一點我們會說明是否有組裝良好,這也是我們對於槍枝性能一個很重要考量的依據。性能檢驗法是如有槍管搖晃的話,我們會測試槍管搖晃是否會影響到其擊發功能及可否擊發,這把槍枝沒有這種問題,用性能檢驗法即可確認其有無殺傷力。槍管跟槍身有拆解,是因為我們讓他領回去時比較好收納,所以我們有拆解,剛辯護人提到鑑定書的影像我也是把槍管拆下來之後對後面槍管導火孔進行拍攝。這個是槍管,下面這根鐵棒是通槍條,本院卷第307頁畫面9勘驗密錄器影像擷圖我看不清楚,是有點像槍管,可是因為它是槍管,看起來有點像槍管下面再一根通槍條,是有點像,但影像有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5頁)。
⑶又證人謝昇宇係於被告楊金得住家頂樓夾層查獲組裝好之槍枝,除據證人謝昇宇結證明確外,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勘驗搜索被告楊金得住處時警員密錄器影像如下(詳細勘驗結果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報告,本院卷第293-308頁):
①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16:52:59此處為警員搜索被告楊金得住處頂樓之畫面,畫面左側之男子為被告楊金得。
②播放時間00:00:15,畫面時間16:52:43嗣兩名員警(畫面左方)在地板發現長型袋子,畫面右方為被告楊金得。
③播放時間00:00:26,畫面時間16:52:55畫面可見員警欲打開長型袋子。
④播放時間00:00:36,畫面時間16:53:05畫面可見袋子內裝有長槍一支及通槍條一支。
⑤播放時間00:00:40,畫面時間16:53:08員警將長槍及通槍條取出。
⑥播放時間00:01:07,畫面時間16:53:36員警將長槍及通槍條平放置於地板。
⑦播放時間00:01:16,畫面時間16:53:45員警拿起長槍端詳,畫面可見長槍已係組裝完畢狀態。
⑧播放時間00:01:37,畫面時間16:54:06畫面可見員警試拉槍枝保險,運作正常。
⑨播放時間00:01:48,畫面時間16:54:17嗣員警將槍枝平放回地板,畫面可見長槍及通槍條各一支全貌。
⑩播放時間00:02:15-00:02:28,畫面時間16:54:44-16:54:57兩名員警協力將長槍及通槍條放置回長型袋子。
細繹上開勘驗結果除與證人謝昇宇之證述相符外,亦與證人陳彥廷證述其所鑑定之槍枝為一組裝完成即槍管跟槍托部分係完全固定好之槍枝相吻。
⑷另證人陳彥廷證述:(問)一般人可否組裝槍枝?(答)其實這很簡單,就只是插上去把槍管固定而已(見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蕭金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跟楊金得去打獵時有看過楊金得組裝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相符,是被告楊金得確有組裝槍枝之能力無訛,故被告楊金得及其辯護人辯稱楊金得無組裝槍枝之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38號鑑定書及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3580號函附卷可參(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71-72頁及本院卷第233頁)。又丁槍鑑定之過程亦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採用性能檢驗法,不採取試射法的原因有二,第一是試射法,利用測速儀計算槍口的彈丸發射速度,在發射之前我們會把彈丸做直徑跟重量的量測,所以我們只要知道測得彈丸發射速度之後就可以換算其動能,試射法是用在動能數據比較小的空氣槍才需要做這樣的動能測試法,本案是以火藥燃燒作為發射動力,其動能比空氣槍大太多了,我們認為不需要用試射法來測得彈丸的發射動能。第二個原因是因為現在土造長槍一次裝填有可能是數顆彈丸,我們測速儀是單顆彈丸,因為其量測基準是一顆彈丸飛過去兩道光匣之後,它會產生訊號,所以它如果同時數顆彈丸一起飛出去,其實是無法測到,它只能針對單一彈丸,這種土造長槍一次射出去都是好幾顆彈丸,所以我們無法用試射法來測得其動能數據。像這種火藥式的槍枝其實我們用性能檢驗法來判斷有無殺傷力即非常足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0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無訛。
⒊綜合以上,被告楊金得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楊金得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金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楊金得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蕭金信、楊金得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425頁),然本院認為被告 楊金信 之犯罪情節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已足認定,況被告蕭金信本案所獲減刑事由乃其主動向警自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供出楊金得持有槍枝。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金信及楊金得間存有嫌隙或素怨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楊金得,是無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蕭金信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⒉核被告楊金得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競合關係:
⒈被告蕭金信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繼續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蕭金信自製造上開槍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槍枝必須配置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關係,故如同時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非法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蕭金信同時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重合,是被告蕭金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⒉被告楊金得就事實欄三部分,自取得上開槍枝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㈣罪數:
被告蕭金信就事實欄一所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過失致死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屬侵害不同法益之行為,自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⑴關於被告蕭金信部分:
①關於製造、持有槍砲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蕭金信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追查被害人張弘武死亡原因,經員警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軌跡後,被告蕭金信坦承其誤殺張弘武並將槍枝及子彈丟棄於深山內之山谷中,經員警告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後,被告蕭金信自願帶同警員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266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本院卷第237-239頁)外,亦據證人謝昇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59-360頁),是被告蕭金信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是被告蕭金信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而被告蕭金信就上開非法製造,進而持有槍砲之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本院查無被告蕭金信所報繳者非其持有全部槍枝之不利事證下,應認扣案之手槍為其全部所持有之槍枝),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蕭金信係於誤擊致他人死亡後,始行自首並報繳上開槍枝之時機,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蕭金信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②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查,證人謝昇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偵查隊駐地在瑞芳,案發地點在雙溪,所以案發第一時間是到雙溪分駐所報案,雙溪分駐所接到報案以後跟分局偵查隊通報,分局偵查隊再從瑞芳前往雙溪。第一時間蕭金信到雙溪分駐所報案說有人中彈,所以雙溪分駐所在第一時間還未到達現場之前不知道蕭金信是犯嫌,沒有做任何筆錄,而是先到現場看狀況跟救人。救護人員跟派出所到達時,被害人在現場即死亡。蕭金信說死者不知道被誰射到,他不知道為何會中彈。死者一看即知被槍打到。我們有調監視器,因為該處很偏遠,不太有人會開車到該處,我沿路看著他們到現場,又再到分駐所報案,所以我們研判槍應該就是他們自己的,所以他後來說死者張弘武自己打到自己。但因為死者身上的彈孔不像是自己打到的,有一定的距離子彈的彈著點才會是散的,所以我們覺得槍應該是蕭金信拿的,而不是死者拿的,但後來筆錄裡面蕭金信陳述有這把槍,當下他也有說是槍借給張弘武使用,所以我們先以持有的部分製作筆錄。當時製作筆錄時知道還有第三人去平林溪,因為他們開車到雙溪分駐所,蕭金信去報案,車子就走了,他們是坐著一台銀灰色的WISH,我們查車籍資料是楊金得的車,所以我們推斷還有一個人沒有到現場報案。因為我們鑑識人員去現場採證時跟我們回報本件不像自己轟到自己,再加上現場倒地痕跡、血跡等佐證,我們才確定槍枝應該不是自己轟到,所以我們問蕭金信,蕭金信說是他打到死者張弘武,這時候是早上5點多,蕭金信跟我們說「是我打到張弘武」,並且蕭金信說槍枝他丟在案發處所再更深入的山谷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62頁),顯見員警雖告以已調閱監視器畫面、行車軌跡及現場鑑識人員判斷非死者自己打到自己,而係有一定距離下之射擊,惟因在場者除被告蕭金信外,尚有銀灰色的WISH車輛之車主,是員警僅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金信可能涉案,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蕭金信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足認被告蕭金信本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楊金得部分:
被告楊金得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金得就持有槍枝部分有自首之適用,然觀諸前開證人謝昇宇之證述及本院勘驗搜索被告楊金得住處時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於搜索之過程中在被告楊金得住處頂樓搜到本案扣得之丁槍,被告楊金得並未於員警搜索前主動告知住處藏有槍枝,是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製造、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蕭金信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蕭金信製造及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且係用以打獵使用,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蕭金信持以供自己或他人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非極為明顯,且被告蕭金信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弘武之家屬達成和解,復業已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是以被告蕭金信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楊金得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金得辯護稱楊金得並無任何與槍枝有關之前科,與一般持有槍枝與子彈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之情形相較,所生之危害較低,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見本院卷第43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犯行多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楊金得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㈥量刑:
⒈關於被告蕭金信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金信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此部分主動自首並報繳槍枝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因過失擊發子彈,致使被害人張弘武不幸中彈身亡,造成被害人張弘武之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所生危害非微,然考量被告蕭金信犯後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蕭金信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前自首,兼衡被告蕭金信已與被害人張弘武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具體彌補被害人張弘武家屬之精神上所受痛苦(見卷附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9831號偵卷第587-588頁),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家無子女、父母雙亡,目前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金信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關於被告楊金得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金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在案,其明知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小孩給零用錢、父母雙亡、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及罹患肝細胞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蕭金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雖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法網,然其經歷本次追訴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蕭金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蕭金信所犯者誠屬重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本院認應對被告蕭金信科予相當負擔,俾使其得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蕭金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蕭金信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5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詳各附表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散彈6顆(原為9顆,經採樣3顆試射,僅剩6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非制式散彈11顆(原為17顆,經採樣6顆試射,僅剩11顆)、制式散彈1顆(原為2顆,經採樣1顆試射,僅剩1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蕭金信所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過失致死罪所用之物,惟本院既已於其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鋼管槍1支,乃被告楊金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試射非制式散彈3顆、編號3所示彈殼1顆、編號6非制式散彈6顆、制式散彈1顆,業經射擊,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為被告蕭金信所有,或供本案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或供其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楊金得所有,供其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9所示之物,乃被告楊金得、蕭金信及被害人張弘武所有供渠等與親友聯絡使用之手機或穿著之衣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李辛茹
法 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蕭金信)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8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33306號鑑定書(112偵13301第67-70頁)
2
非制式子彈9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4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8公分,另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經測試,可供本槍枝組(換)裝使用)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33339號鑑定書(112偵9831第591-594頁)
5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9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9顆
㈠17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被告楊金得)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59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内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08號鑑定書(112偵13301第71-72頁)
2
鋼管槍1支
認係金屬擊發機構。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鋼珠(綠瓶蓋、黃瓶蓋)
2桶
蕭金信所有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399號
2
小鋼珠(八寶粥罐)
2桶
蕭金信所有
3
大鋼珠(白色瓶子)
1桶
蕭金信所有
4
磨片
12片
蕭金信所有
5
銼刀
1支
蕭金信所有
6
研磨頭
2個
蕭金信所有
7
寶塔鑽頭
1個
蕭金信所有
8
電鑽
1個
蕭金信所有
9
切割器
1組
蕭金信所有
10
木材切割器
1組
蕭金信所有
11
其他槍械零件(木槍托)
1支
楊金得所有
12
槍管(準心槍管、槍管)
2支
楊金得所有
13
彈簧(覆進簧)
2個
楊金得所有
14
其他槍械零件(通槍條)
2支
楊金得所有
15
iPhone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楊金得所有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545號
16
三星A34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楊金得所有
17
三星A53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張弘武所有
18
生物跡證採集棉棒、鋁座等物
1包
蕭金信所有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365號
19
衣物
1包
蕭金信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