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詹汶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江嬌容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謝柏峯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前之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任職於中盛鑽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後離職,目前僅於前雇主打零工維持生活,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建物、土地及汽車,無領取社會補助。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027,336元,然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554元,實有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 陳伊 於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任職於中盛鑽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後離職,目前打零工維持生計,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30,658元,每月必要支出30,554元,帳戶內存款無餘額,亦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無法負擔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投保資料、薪資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消費單據、本院執行命令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05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然而,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認有詳予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是否已無支出扶養費,聲請人陳稱伊父親已經過世,伊有2個小孩但監護權在伊前妻那裡,伊沒有扶養但是每個月要給2個小孩贍養費24,000元,伊有按照約定給扶養費,都是用現金給的,伊領到現金就是給現金等語。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25,000元如何給小孩每月24,000元,聲請人答稱伊收入較少時會向親友調借,伊有時候工作天數比較多收入會比較多則可以負擔等語。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每日收入僅1,2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均未有一個月工作超過21天以上,如何負擔子女扶養費24,000元,聲請人仍答稱工作天數1個月可能會30天但機會比較少等語。本院復詢問關於聲請人子女姓名年齡、聲請人如何交付扶養費,聲請人則答稱忘記了,伊小孩年齡約3、4歲,110年出生,伊記性不好忘記前妻姓名,伊每月會拿錢給前妻,偶爾少給一點大約20,000元。本院再詢問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是否係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聲請人答稱該約定係鹿港公所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惟查卷內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僅記載聲請人於106年8月間與 柯嘉媛 結婚,並無關於離婚及子女出生之記載,而聲請人之一等親親等關聯資料亦僅有其父母及配偶,並無子女;且聲請人配偶仍為柯嘉媛(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則聲請人與柯嘉媛既然並未離婚,聲請人所稱前妻顯非柯嘉媛,然聲請人與柯嘉媛已經於106年8月間結縭多年並未離異,豈能於110年間與他人生養子女並離婚2年,為此迄今仍持續支出子女扶養費用?況聲請人連前妻姓名、子女之姓名及年籍都未能具體陳述,顯然聲請人所稱其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24,000元,並非真實。本院另詢問關於聲請人在中盛鑽探公司工作情形,聲請人當庭答稱差不多10年、伊與老闆沒有親戚關係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登記資料,中聖鑽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詹世聰 與被告之父為三等親侄男關係,聲請人與詹世聰顯具有堂兄弟之親誼,聲請人竟就此一與債務並無何關聯之事實亦為不實陳述,自有違誠信。則審諸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場詢問仍為前揭不實陳述,其故意虛偽陳述之舉措,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然聲請人於本院通知到庭訊問,竟故意不為真實陳述,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損害,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自無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