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勞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1號上訴人 陳育騏
阮馨儀 蔡瓊珠 方雅慧 黃瓊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短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前開第二項判決,依序分別提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壹拾陸萬元、壹拾壹萬元、壹拾壹萬元及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年資計算基準日、任職年資及平均工資均如附表「到職日」、「離職日即基準日」、「總年資」、「平均工資」欄所示(下稱勞動契約)。嗣因被上訴人營運不佳,而概括將營業及資產讓售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致彼等被迫退休,而上訴人任職期間、年資計算基準日、任職年資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均如附表「到職日」、「離職日即基準日」、「總年資」、「平均工資」欄所示。其次,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均為高雄市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會員。系爭工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22日簽訂團體協議,並於97年5月9日修訂續約(下合稱系爭團體協約)。其後,系爭工會於98年4月28日召開第1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各款約定,改依該工會與被上訴人協議修正「員工權益書」之條件發放資遣費及退休金(下稱系爭決議)。然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於結算上訴人服務年資時,應依彼等年資基數加發8個月退休金,給予優惠補償核算。詎被上訴人竟以未經認可而不生效力之系爭決議修訂核算基數如附表「被上訴人核算之基數」欄所示,致上訴人各短少如附表「短少金額」欄所示8個月退休金等情。爰依系爭約定,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短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而概括將營業及資產讓售大眾銀行,且為避免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對受僱勞工支付過高金額,致無法順利讓售而面臨接管及清算之虞,幾經協調,系爭工會遂召開系爭大會,以系爭決議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各款約定,改依協議修正之「員工權益書」條件發放資遣費及退休金,被上訴人旋於98年4月29日召開員工大會,決議依系爭決議條件發放退休金及資遣費,且經所有員工書面確認,始得以新台幣(下同)483,547,46
4元讓售。其次,系爭決議雖未經主管機關認可,然依97年
1月9日修正之團體協約法(下稱協約法)已將團體協約認可制度修改為備查制度,難認系爭決議無效。又上訴人均為系爭工會會員,於離職時,均依系爭決議領取退休金完畢,並於被上訴人計算之資退金核算表(下稱核算表)上簽名,且未為任何保留權益之附註,足認上訴人已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再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98年6月30日終止,上訴人如仍得行使權利,依19年10月28日公布之團體協約法(下稱修正前協約法)第18條、協約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行使前揭權利,然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6日起訴,依系爭規定所示,其行使權利已逾3個月期間,自不得再請求附表所示退休金。至上訴人雖曾於98年6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然經調解不成立,並據高雄市政府以98年8月12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調解不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外,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即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縱有短發退休金,上訴人亦應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申報,自無從列入清算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短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年資計算基準日、任職年資及平均工資均如附表「到職日」、「離職日即基準日」、「總年資」、「平均工資」欄所示。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分別於資退金核算表(下稱系爭核算表)簽名,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如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倘上訴人得行使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權利,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短少金額」欄所示。
(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均為系爭工會會員。系爭工會與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簽訂團體協議,並於97年5月9日修訂續約,且於98年4月28日召開第1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各款規定,改依該工會與被上訴人協議修正「員工權益書」之條件發放資遣費及退休金。
(三)大眾銀行於98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以483,547,646元受讓被上訴人資產、負債及營業。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目前仍於清算程序中。
(四)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8月12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復於98年7月31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129號函(下稱129號函)敘明,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優惠退休金。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工會於98年4月28日修正團體協約之效力為何?(二)上訴人是否已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三)上訴人是否已逾修正前協約法第18條規定3個月期限,不得再行使系爭約定之權利?(四)被上訴人解散及清算後,有無合法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如上訴人未於98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是否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清算債權?(五)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短少金額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後:
(一)系爭工會於98年4月28日修正團體協約之效力為何?
1、按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前項之規定於團體協約之變更或廢止準用之。修正前協約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團體協約之訂定、變更或廢止,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並自認可翌日起發生效力。反之,如未經主管官署認可,即不生效力。
2、經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均係系爭工會會員,而系爭工會與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簽訂團體協約,並於97年5月9日修訂續約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團體協約影本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9-90頁)可稽,堪可認定。而系爭團體協約業經主管機關勞工局以97年6月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可乙節,亦有認可函在卷(見原審卷第
221-222頁)可憑,同堪認定,足見系爭團體協約自97年
6月3日已生效力。至於修正前協約法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時,雖將團體協約認可制度修正為第10條之備查制度,並經總統於97年1月9日公布,惟迄至100年4月26日始經行政院以院台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
5月1日施行。從而,系爭工會於98年4月28日作成系爭決議,刪除系爭團體協約其中第16條第1項至第5項(按應係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內容(見原審99年度 司雄 勞調字第2號卷【下稱勞調卷】第30頁所附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時,協約法修正後既尚未施行,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協約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應適用協約法第10條規定之備查制,即有誤會,難予採信。其次,系爭工會作成系爭決議,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1項第
1款至第5款之內容,並未送經主管機關認可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勞工局99年3月10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工會作成系爭決議,修正系爭團體協約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修正團體協約已生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已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
1、按權利之拋棄,除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性質上不得拋棄外,固得由權利人拋棄之。惟所謂權利拋棄,應以權利人認知其權利存在,且對外以意思表示永久不再行使為前提。次按權利之拋棄,係屬單獨行為,如係有相對人者,其拋棄,應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優惠退休,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2、經查,系爭工會召開系爭大會之主要目的,是要討論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1項關於「優惠補償基數核算」之約定,並希望透過大會決議,以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約定內容,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見勞調卷第30頁)。而上開討論議案,如果順利通過,則上訴人退休時,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將因此減少以8個月基數(詳見附表核算基數欄所示)核算之金額,此為對於上訴人相當不利之議案,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該議案,核屬情理內之舉動,則上訴人縱使出席系爭大會,衡諸常情,亦難期待彼等會對於損害自己權利之議案,予以表示同意,已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參與系爭大會,即屬同意該議案云云,不可採信。其次,系爭大會討論之議案,涉及員工退休時,其退休金如何計算之重大權益,衡情,關於此種重大議案之決議,自不宜採用鼓掌方式,以為表決,倘採取此種表決方式,致與會員工是否曾經鼓掌表示同意該議案,發生疑義時,自應由主張與會員工已經鼓掌表示同意乙事,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大會表決上開議案,係採用鼓掌表決方式為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揆諸前揭說明,已徵系爭工會所為系爭決議,欠缺慎重,倘因此造成上訴人與會是否鼓掌表示同意議案,生有爭執,自應由主張上訴人已鼓掌表示同意議案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除陳育騏未參加系爭大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無所謂鼓掌表示同意議案之可能外,其餘4位上訴人均表示,彼等雖參與系爭大會,然並未鼓掌同意(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除 陳育麒 以外之上訴人於與會時,確實有鼓掌表示同意該刪除系爭約定之議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會時,已同意上開刪除系爭約定之議案,即屬拋棄主張優惠退休之權利,自難採信。況系爭決議刪除包括系爭約定在內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
1項第1款至第5款約定內容,因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而不生決議效力乙節,如前所述。亦不容被上訴人再以此不生效力之決議,執以抗辯上訴人已於系爭大會開會時,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至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後附員工權益附表(見勞調卷第31頁,下稱系爭權益表),雖於第1點記載,符合賣方(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所訂退休資格之賣方員工(包括自願退休及強制退休者),賣方同意依賣方人事管理規則之計算給付退休金(薪資含不休假獎金),且將年資結算至98年6月30日止等語,然參酌系爭決議不生效力,暨上訴人或未出席系爭大會,或與會但未鼓掌表示同意刪除優惠退休金議案,且未針對系爭權益表簽名表示同意等情相互以觀,亦難以系爭權益表上記載事項,遽認上訴人已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其次,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時,即先於申請書爭議要點載明:比照退職員工優惠方式辦理,加發15個月薪資(見原審卷第148、157、159頁)等語;參以同年7月6日調解會議決議事項亦記載:「…類推比照資遣員工之優惠比例加發15個月優退金…」(見原審卷第147頁)乙節;及於同年7月31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給付優惠退休金(見勞上卷第53-54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自系爭決議作成後,即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優惠退休金,非但未見上訴人有永久不再行使系爭約定之權利,反而積極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優惠退休金,顯與所謂拋棄系爭約定之優惠退休權利不符,益難以阮馨儀、蔡瓊珠、方雅慧及黃瓊儀(下稱阮馨儀等)參與系爭大會,遽指彼等已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抑有進者,參酌阮馨儀等先後於98年9月15、18日致函被上訴人時,於彼等信函內載明:「貴社於98年4月28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在寡不敵眾的情形下,以掌聲方式決議,強行通過刪除團協(約)第16條第1至第5項內容…」(見本院勞上卷第83、123、127、129頁)等語;暨陳育麒於98年9月22日請求書函亦敘明:「…請遵守『團體協約』契約…」(見勞上卷第130頁)等詞觀之,尤見上訴人非但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優惠退休金,更直指系爭決議係處在寡不敵眾的情形下,遭系爭工會強行通過,顯見上訴人信函所陳意見,在於否認系爭決議之效力,自難僅以阮馨儀等有參與系爭大會,遽謂上訴人均已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
4、至大眾銀行於系爭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後2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乙節,固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勞調卷第28頁、原審卷第36-37頁),並有被上訴人函及公告附卷(見原審卷第201-203頁)可稽。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簽訂讓與承受契約之事實,要不得以此反推上訴人已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固分別於資退金核算表(見勞調卷第11-15頁,下稱核算表)上員工確親自簽名欄簽名,領取核算表上記載之退休金。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內容,計算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計算核給之退休金額內,簽名領取。而觀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約定之優惠退休金權利,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上訴人簽名領取被上訴人計算之退休金,指上訴人領取退休金行為,即屬明示或默示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況上訴人除於核算表上簽名外,別無拋棄系爭約定權利之表示,亦有上開核算表可稽,尤不得以上訴人簽名於核算表上,遽指上訴人已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系爭約定之優惠退休金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是否已逾修正前協約法第18條規定3個月期限,不得再行使系爭約定之權利?
1、按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為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復行使之。修正前協約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所謂應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行使權利者,應以團體協約關係人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該權利為前提,倘無拋棄權利之情形,即無該條但書規定應於三個月內行使權利之限制。
2、經查,上訴人任職年資之結算基準日即離職日為98年6月3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見原審卷第200頁),雖因業務需要,回聘上訴人2個月(自98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而另簽訂「定期約聘人員(臨時約聘人員)契約書乙節,有被上訴人98年7月3日高二信人字第1569號函附卷(見勞上卷第163頁)可稽,惟此回聘性質,係屬另一定期約聘人員(臨時約聘人員)契約,而與勞動契約無關,堪認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8年6月30日。至上訴人於本院之前歷次審理中,對於勞動契約已於98年6月30日終止乙節,從未爭執(見歷次判決所載),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10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否認勞動契約已於98年6月30日終止,並另主張終止日期應為98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52頁)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不能採信。其次,依修正前協約法第18條前段規定,團體協約關係人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若拋棄係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為,其拋棄無效,關係人若未於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行使權利,不得復行使之,揆該三個月期間之規定,係屬拋棄權利無效後之補救規範,其性質應屬除斥期間,俾權利義務得以早日確定。
3、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固於98年6月30日終止,惟上訴人均未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如前所述,即無所謂拋棄無效問題。而本件既無權利拋棄情形,自不因拋棄無效,致應適用修正前協約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而受須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行使權利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抗辯修正前協約法第18條但書規定之三個月期限,係屬除斥期間,上訴人未於勞動契終了後三個月內行使系爭約定權利,已不得再行使該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解散及清算後,有無合法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如上訴人未於98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是否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清算債權?
1、按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合作社法第6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合作社於清算期間,清算人對於債權人之催告報明債權,原則上須以公告為之,惟對於明知之債權人,則應分別通知,報明債權之期限,不得低於15日。本件被上訴人係屬合作社,如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期間,關於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即應參照上開規定為之。
2、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目前仍於清算程序中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函及公告附卷(見原審卷第199-200頁)為證,堪予認定。其次,被上訴人於清算期間,分別於98年7月6日及
9月4日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告
1件及登報證明影本2件附卷(見原審卷第200、186頁正背面)可稽,固堪認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日期分別為2次之公告。惟上訴人早於98年6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時,即要求:比照退職員工優惠方式辦理,加發15個月薪資;暨於同年7月31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給付優惠退休金,如前所述。復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7月
6日調解會議決議事項記載:「…類推比照資遣員工之優惠比例加發15個月優退金…」乙節,亦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前,即已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之優惠退休金權利,儘管不為被上訴人所認同,然上訴人主張之優惠金退休權利,最終是否存在,固得透過訴訟程序確定之,惟並不能否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可以其主張之債權,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故上訴人得主張之系爭約定權利,自屬合作社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指明知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即應分別通知上訴人報明債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不認為上訴人有何債權可主張,如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權利存在,亦應依被上訴人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限,報明債權,伊無庸另行通知上訴人報明債權(見本院卷第161頁)等語,其中關於無庸另行通知報明債權云云,自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彼等主張之系爭約定債權,係屬明知之債權人,應由被上訴人另行通知,始能對彼等發生限期報明債權之催告乙節,即屬有據
3、其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以高二信清字第0002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5日內申報債權,該函並於98年9月7日始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郵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有其提出信函及函件執據影本各1件附卷(見勞上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4頁)可稽,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之1頁),堪予認定。又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上開催告申報債權之信函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之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催告函附卷(見勞上卷第119、121頁)為證,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通知上訴人申報清算債權,應屬有據。
4、又關於上訴人究於何時收受上開催告申報債權之信函乙節,被上訴人既未主張收受時間點,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而按上訴人雖同未提出收受信函時間點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然參酌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以大宗掛號郵寄催告函,衡諸常情,上訴人收受信函時間,最快應為翌日即98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68之1頁)等語以觀,尚屬合理,堪認98年9月8日即為上訴人收受催告信函之日。則以上訴人收受催告申報債權函係98年9月8日,加上申報期限不得少於15日,所謂申報清算債權之最後期限,至少應為98年9月23日。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申報債權之最後期限應為98年9月18日云云,即難採信。再者,阮馨儀等均於98年9月1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申報優惠退休金債權,該信函並於同年月21日到達被上訴人;陳育騏亦於98年9月2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申報優惠退休金債權,該信函並於同年月23日到達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3、168之1-169頁),並有信函5件附卷(見本院卷第87-91頁)可稽,堪認上訴人均於98年9月23日之前,依被上訴人催告函,向被上訴人申報清算債權,自得列入被上訴人之清算債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主張之優惠退休金債權,因逾申報債權期限,不得列入清算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短少金額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經查,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約定之權利,且已依被上訴人催告信函,於所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報清算債權,如前所述。其次,上訴人如得行使系爭約定之權利,則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短少金額」欄所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優惠退休金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短少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優惠退休金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短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二項所示。此外,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上訴人│到職日│離職日│總年資│依系爭團體協│被上訴人│已領退休金│短發基數│平均工資│短少金額│利息起算日│││││││約第16條第1│核算之基│(元)││(元)│(元)│││號│姓名││即基準日││項第5款核算│數││││││││││││之基數│││││││├─┼───┼────┼────┼────┼──────┼────┼─────┼────┼────┼─────┼──────┤│1│陳育騏│69.10.20│98.06.30│29.0年│52.0│44.0│2,114,552│8│48,058│384,464│99年2月3日│├─┼───┼────┼────┼────┼──────┼────┼─────┼────┼────┼─────┼──────┤│2│阮馨儀│70.03.05│98.06.30│28.5年│51.5│43.5│2,629,619│8│60,451│483,608│99年2月3日│├─┼───┼────┼────┼────┼──────┼────┼─────┼────┼────┼─────┼──────┤│3│蔡瓊珠│66.03.28│98.06.30│32.5年│53.0│45.0│1,937,250│8│43,050│344,400│99年2月3日│├─┼───┼────┼────┼────┼──────┼────┼─────┼────┼────┼─────┼──────┤│4│ 方雅惠 │66.03.28│98.06.30│32.5年│53.0│45.0│1,921,545│8│42,701│341,608│99年2月3日│├─┼───┼────┼────┼────┼──────┼────┼─────┼────┼────┼─────┼──────┤│5│黃瓊儀│71.06.26│98.06.30│27.5年│50.5│42.5│1,594,090│8│37,508│300,064│99年2月3日│├─┴───┴────┴────┴────┴──────┴────┴─────┴────┴────┼─────┼──────┤│合計│1,854,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