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燈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燈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燈生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期徒刑3年、3月、8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105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莊燈生至臺南市○○區○○路○○○號 郭致宏 經營之「台金菸酒行」,向郭致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定由郭致宏至莊燈生居住之「新都旅社」為其繳住宿費700元,另將1,300元交給莊燈生。未久,郭致宏之妻得知此事,至「新都旅社」向莊燈生索討郭致宏所借之2,000元,莊燈生因之心生不滿,(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莊燈生至「台金菸酒行」,向郭致宏恐嚇稱:「 志峰 仔,你給我出來,今天店一定要給你收起來,機關我不怕,只要你店開一天,我就要砸一天。」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郭致宏,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莊燈生遂與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球棒,至「台金菸酒行」砸店(損失約新臺幣6,800元,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二)於105年4月25日晚上8時許,莊燈生行經「台金菸酒行」,見郭致宏在店內,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郭致宏恫稱:「志峰你好幹給我出來,你媽媽沒生覽趴給你(臺語),你如果開店一天,我就砸一天,我一時馬上到,我敢做敢當。」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郭致宏,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郭致宏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將正在對郭致宏恐嚇之莊燈生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致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扣案木製球棒(半截)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原係朋友,僅因借錢不遂之緣故,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不思和平互動,乃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幸經告訴人報警查獲,被告事後就毀損及恐嚇部分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