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崑錦
林雪嬌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崑錦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林雪嬌素不相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鄒崑錦於民國90年03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2人隨即於90年03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於90年03月30日取得認證證明,並由鄒崑錦於90年04月04日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林雪嬌之結婚登記,戶政機關因之將其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並據以換發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04月06日以探親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來臺,入出境管理局准許後,林雪嬌遂於同年07月10日搭機抵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嬌進入臺灣地區。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云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次修正關於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就犯罪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罪之時效期間,由修正前之十年,修正為二十年。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業經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法。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指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該2罪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10年。本件檢察官係於10
0年10月06日開始偵查,而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0年04月04日,所指被告2人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0年07月10日,本件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所犯上開2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分別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之100年04月03日、100年07月09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