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6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0,899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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