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素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素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上開4罪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
5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曾素珠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里新博愛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施用海洛因之後某時,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調查 李美琴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涉嫌毒品案件時,通知曾素珠前往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說明,其在有偵查權限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供出上開犯行,並靜候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素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1、22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42至44頁)。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被告上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證,係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已自動陳明該次犯罪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兩種以上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執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記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