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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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成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成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誤認被告能幫助其提高補助津貼,因此交付存摺及印章與被告,使被告得以詐領其存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33號被告徐成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
130巷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成賢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 甘照增甘林 三妹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竹北村北庄4鄰3號之住處,謊稱是縣政府社會局之人員,欲幫其等提高低收入戶之補助津貼,需要其等之存摺及印章, 甘林三妹 因而陷於錯誤,將印章及獅潭鄉農會之存摺交予徐成賢,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留在甘照增、甘林三妹之住處安撫其心情,而由徐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獅潭鄉農會汶水辦事處,從甘林三妹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獅潭鄉農會汶水辦事處,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獅潭鄉農會汶水辦事處職員 謝淑娟 察覺有異,撥打電話至甘照增、甘林三妹住處,為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接聽,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知悉事跡敗露後,亦旋即逃離甘照增、甘林三妹之住處。甘照增、甘林三妹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徐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有於99
年5月12日上午8、9時許向 陳玉珊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當天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汶水老街之事實。
㈡被害人即證人甘林三妹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甘照增於警
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其住處詐得甘林三妹獅潭鄉農會之存摺及印章,且事後遭詐領18萬元之事實。
㈢證人謝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99年5月12
日詐領甘林三妹存款之人,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㈣證人陳玉珊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99年5月12日上午8、9
時許,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㈤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
圖1紙:證明被告詐得款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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