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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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騎乘」前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同行「MNQ-937號」補充為「MNQ-9370號」,第5行「紅燈右轉」更正為「紅燈左轉」,且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3號被告吳進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八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成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八樓2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垂楊路與共和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成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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