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陳三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氣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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