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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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YNHNHATTIEN(中文姓名:黃日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UYNHNHATTIEN即黃日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駛入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下之國道,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號被告HUYNHNHATTIEN
(中文姓名:黃日進,越南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三樓之7居嘉義縣○○鄉○○路00巷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Q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NHATTIEN(中文姓名為黃日進,下稱黃日進)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巷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79.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對黃日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進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謝凱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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