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2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7日以「具黏扣效果之彈性束帶結構改良」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於審定公告中為被告參加人提起異議,經被告於93年9月2日以(93)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320816220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專利案以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文中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緯向則具有
纖維線及尼龍線以及佈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呈S形走勢之棉線,可知纖維線、尼龍線、棉線組合起來,即相當於緯紗,而在紡織技術中緯紗本即可由不同種類之紗線及根數所組成,且尼龍線、棉線、經紗、緯紗、結合紗、捲曲體、橡膠線、彈性條……等也都可稱為纖維線,因此纖維線並無特別專業意義,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織造構件實屬相同」云云;但查:系爭案專利範圍雖載明緯向具有纖維線及尼龍線以及佈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呈S形走勢之棉線,但並非即謂系爭案之纖維線、尼龍線、棉線組合為緯線,此部分容後再補充說明之。再者,原處分又認為尼龍線、棉線、經紗、緯紗、結合紗、捲曲體、橡膠線、彈性條……等也都可稱為纖維線,因此纖維線並無特別專業意義,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織造構件實屬相同云云,惟引證案中亦有尼龍線、經紗、緯紗、彈性條等項,則其是否也均稱為纖維線?況且以此論點即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織造構件相同,未免過於草率,難昭信服;且系爭案中業已明白區分彈性條、尼龍線、纖維線、棉線等之特質,原處分竟忽略不談,理由亦嫌不備。
又系爭案係由彈性條、尼龍束線、纖維線、尼龍線、結合紗及棉線等六項,所織造而成,而卷內證據則僅包含橡膠線、經紗、緯紗、捲曲體四項所織造,此於全要件之比對上,此二件亦明顯不相同。
⒉訴願決定另認為「引證案之捲曲體是供扣合之組接構件,
而經紗是要與緯紗構成織物強度之基本要件,其捲曲體與經紗本來就分為不同織造路徑,與系爭案相同,且此為習知織造方法所必然的結果。又由引證案第一圖觀之,其捲曲體從第一固定點到第二固定點是向右,再從第三固定點至第四固定點回來是向左,此與系爭案呈現向左或向右之方法偏擺相同,且此亦為習知織造方法所必然的結果,而呈現向左或向右對黏扣效果並無助益。再者,二條紗線撚合當呈現S形,此亦為習知之併紗技術」云云;認為引證案之捲曲體經紗分為不同織造路徑該與系爭案相同,惟此種認定方式實過於籠統,事實上,應係能證明引證案之織造路徑與系爭案之織造路徑完全相同,始能謂相同。
又「引證案第一圖其捲曲體從第一固定點到第二固定點是向右,再從第三固定點至第四固定點回來是向左,此與系爭案呈現向左或向右之方向偏擺相同」,此並非事實,系爭案之尼龍束線除左、右交錯穿梭外,更於不同之彈性條上互換跳躍設置,該種於不同彈性條上互換跳躍之設置方式,可排除尼龍束線固定於一直線方向設置,該使用供為黏扣時,可交錯供擴大黏扣之範圍,非僅係同一直線方可供黏扣,因此可知本案具進步性,而於不同彈性條上互換跳躍之設置方式亦非為申請前已有之技術,或習知之併紗技術者甚明。
⒊訴願決定書中又認為「系爭案第五圖所示可知,當其母黏
扣帶之彈性條沿向縱長扯伸時,因尼龍束線織造而成的第
一、二弧曲段所跨越的纖維線道數越多,越容易使第一、二弧曲段於縱長扯伸時呈近乎平面狀,造成第一、二弧曲段可供公扣帶扣鉤持的空間變小,而無足夠空間可供公扣帶扣鉤穩固扣結」云云;惟其實當母黏扣帶之彈性條沿向縱長扯伸時,尼龍束線雖會被彈性條拉伸,但並不虞被拉平,其尼龍束線之長度僅需適當長於彈性條等分之拉伸長度即可,所稱會被扯伸呈近乎平面狀之語,全係妄加揣測之詞,並無實際之佐證,且既然尼龍束線被彈性條拉伸,面積雖然擴大,供公扣帶扣鉤持的空間,事實上應該也會隨之增加,且當彈性條被拉伸時,各彈性條係一同被拉伸,與所跨越之纖維線道數目根本無關,因此無論係引證案或系爭案,當彈性條拉伸時,尼龍束線雖會被拉伸成較低之高度,但實際上之鉤持效果仍會存在,原訴願決定文中之論調,均與事實不符。
⒋訴願決定書主要核駁之理由為前述三項,然並未針對系爭
案與訴願理由書中所作之答辯各項逐一說明,甚有忽略之處,茲再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不同之處做一詳述說明:⑴系爭案緯向(並非緯線),除具有尼龍線外,還迂迴穿設有纖維線,引證案則無。
⑵系爭案之經向底部佈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有呈S形走勢
之棉線,使用可具吸汗之功能,訴願決定書中卻認定所有尼龍線、棉線、經紗、緯紗、結合紗、捲曲體、橡膠線、彈性條等都可稱為纖維線,該認定過於粗糙。
⑶系爭案之隆起之毛絨狀弧曲體尼龍束線,係獨立方式穿
設於各固定點後弧曲出,與引證案兩者完全不相同,故不應以捲曲體與經紗本來就分為不同織造路徑為由,即認定引證案與系爭案相同。
⑷系爭案之尼龍束線,係於不同經緯紗中左、右交錯穿梭
,並能呈現向左或向右之方向偏擺,引證案並無此設計,兩者完全不相同。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⒈謂:「系爭案係由彈性條(31)、尼龍束線
(32)、纖維線(33)、尼龍線(34)(35)、結合紗(36)及棉線(37)等六項,所織造而成,證據2則僅包含橡膠線11、經紗12、緯紗13、捲曲體14四項所織造」、起訴理由四之(1)謂:「系爭案緯向(並非緯線),除具有尼龍線外,還迂迴穿設有纖維線」及起訴理由四之(2)謂:「系爭案之經向底部佈設於纖維線(33)另一側面有呈S形走勢之棉線(37),使用可具吸汗之功能」云云,經查異議證據3為系爭案與證據2之比對圖,可知系爭案之彈性條
(31)相當於證據2之橡膠線(11),尼龍束線(32)相當於捲曲體(14),結合紗(36)相當於經紗(12),另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習知技術「緯向則具有纖維線及尼龍線以及佈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呈S形走勢之棉線」可知纖維線(33)、尼龍線(34)(35)、棉線(37)組合起來,即相當於緯紗(13)部分,在紡織技術中緯向紗本來就可由不同種類之紗線及根數所組成,且由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技術已揭露「纖維線、尼龍線、棉線」。另原告稱系爭案之習知棉線具吸汗之功能,其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且屬習知材料特性,故訴訟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⒉謂:「『引證案第1圖其捲曲體(14)從第1固
定點到第2固定點是向右,再從第3固定點至第4固定點回來是向左,此與系爭案呈現向左或向右之方向偏擺是相同』,此非事實」及起訴理由⒋之⑷謂:「系爭案之尼龍束線(32)係於不同經緯紗中左、右交錯穿梭,並能呈現向左或向右之方向偏擺」云云,經查證據2之捲曲體(14)相當於系爭案之尼龍束線(32),由證據3為系爭案與證據2之比對圖,可知證據2第1圖中捲曲體(14)從第1固定點到第2固定點是向右,再從第3固定點至第4固定點回來是向左,因此與系爭案呈現向左或向右之方向偏擺是相同者,兩案不同之處在於系爭案之第一、二弧曲段41、42跨越數道纖維線33,而證據二橫向跨越一道緯紗13之另一側,此項效果為習知織造方法製造成必然的結果,且由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技術已揭露「跨越數道緯紗」,故訴訟無理由。⒊起訴理由⒊謂:「當母黏扣帶之彈性條沿向縱長拉伸時,
尼龍束線雖會被彈性條拉伸,但並不虞被拉平,其尼龍束線之長度僅需長於彈性條等分之拉伸長度即可」云云,經查因尼龍束線32織造而成的第1、2弧曲段41、42所跨越的纖維線33道數越多,越容易使第1、2弧曲段41、42於縱長拉伸時呈近乎平面狀,造成第1、2弧曲段41、42可供公扣帶扣鉤持的空間為變小,而沒有足夠的空間可供公扣帶扣鉤穩固扣結;另原告謂尼龍束線之長度僅需長於彈性條等分之拉伸長度,但跨越的纖維線33道數越多,尼龍束線之長度太鬆散,易被傷害拉斷。
⒋起訴理由⒋之⑶謂:「系爭案之隆起之毛絨狀弧曲體尼龍
束線,係獨立方式穿設於各固定點後弧曲出,與引證案兩者間完全不相同」云云,經查證據2之捲曲體(14)是供扣合之組接構件,而經紗(12)是要與緯紗(13)構成織物強度之基本要件,其捲曲體與經紗本來就分為不同織造路徑,與系爭案相同,且此項訴訟理由為習知織造方法造成必然的結果,並非為新型專利之系爭案的範疇,故訴訟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二、查原告於90年12月7日以「具黏扣效果之彈性束帶結構改良」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中為參加人提起異議,經被告於93年9月2日以(93)智專三
(三)05055字第09320816220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2年2月27日申請書、被告參加人專利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507555號及第336398號、被告93年9月2日專利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就系爭專利案以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系爭第00000000號「具黏扣效果之彈性束帶結構
改良」新型專利案,⑴其束帶具有一表面具毛絨弧曲體之伸縮母扣帶,⑵另一端則設有一表面具扣鉤之公扣帶,⑶公、母扣帶可由扣鉤與弧曲體相黏扣固定,⑷其母扣帶之經向係具有彈性條及尼龍束線,⑸緯向則具有纖維線及尼龍線以及佈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呈S形走勢之棉線,⑹復配合結合紗由機具交叉織造而成一體,且令尼龍束線形成有隆起之毛絨狀弧曲體。其特徵在於:⑴該尼龍束線之織路模式,係由一端於一彈性條與纖維線、結合紗交叉處予以糾結形成第一固定點後,⑵使其另端朝緯向形成一第一弧曲段跨越過數道纖維線之後,跨置於側鄰經向彈性條預設位置藉由結合紗與纖維線、彈性條糾結產生第二固定點,⑶復繼續朝緯向螺旋與纖維線、彈性條及結合紗呈交叉織造狀態一間隔段之後形成一第三固定點,⑷再由該第三固定點朝緯向形成一弧曲朝向,與前述第一弧曲段朝向相反之第二弧曲段,⑸該第二弧曲段跨越過預設之數道纖維線之後,再跨置回第一固定點所在經向彈性條預設位置,與纖維線、結合紗交叉糾結形成第四固定點,⑹藉由上述各固定點配置模式配合該尼龍束線於第一、第二固定點之間及第三、第四固定點之間呈一略拋物線之路徑走勢。因之,系爭專利,係依此織造模式反覆週期型態形成一大面積整體,俾可構組成一具雙弧曲向毛絨狀弧曲體之彈性束帶結構,達到黏扣牢固性更佳之所謂實用進步性。
㈡惟經與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2,即86年5月21日申請,87
年7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可伸縮B型黏扣帶」新型專利,即本件引證案。參諸⑴系爭案之母扣帶的經向具有彈性條及尼龍束線,緯向則具有纖維線及尼龍線以及布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之棉線,配合結合紗由機具交叉織造而成一體,且令尼龍束線形成有隆起之毛絨狀弧曲體,與引證案之B型黏扣帶的經向具有橡膠線及尼龍線組,配合經紗及緯紗垂直交叉高速針織而成一體,且令尼龍線組形成有隆起之毛絨狀捲曲體相似。⑵兩案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案之第1、2弧曲段跨越數道纖維線,而引證案則橫向跨越一道緯紗之另一側,惟此一針織方式不同差別,本可依捲曲體之延伸長度及疏密而定,為紡織界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㈢另如系爭專利案第5圖所示,其母黏扣帶之彈性條沿向
縱長拉伸時,因尼龍束線織造而成的第1、2弧曲段所跨越的纖維線組數越多,越容易使第1、2弧曲段於縱長拉伸時呈近乎平面狀,造成第1、2弧曲段可供公扣帶扣鉤持的空間變小,而無足夠空間供公扣帶扣鉤穩固扣結。是以,引證案足證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可確認。
㈣原告起訴理由⒈雖謂,系爭案係由彈性條(31)、尼龍束
線(32)、纖維線(33)、尼龍線(34)(35)、結合紗
(36)及棉線(37)等6項,所織造而成,證據2則僅包含橡膠線11、經紗12、緯紗13、捲曲體14四項所織造;起訴理由四之⑴謂,系爭案緯向(並非緯線),除具有尼龍線外,還迂迴穿設有纖維線及起訴理由四之⑵謂,系爭案之經向底部佈設於纖維線(33)另一側面有呈S形走勢之棉線(37),使用可具吸汗之功能等云。然查,異議證據3為系爭專利案與證據2之比對圖,經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案之彈性條(31)相當於證據2之橡膠線
(11),尼龍束線(32)相當於捲曲體(14),結合紗(36)相當於經紗(12)。另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習知技術「緯向則具有纖維線」及「尼龍線以及佈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呈S形走勢之棉線」可知纖維線(33)、尼龍線(34)(35)、棉線(37)組合起來,即相當於緯紗(13)部分,審諸紡織技術中「緯向紗」本可由不同種類之紗線及根數所組成,系爭專利案僅係將習知之紡織線數予以增加而已,並未脫離習知技術之範疇,且由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技術即已揭露「纖維線、尼龍線、棉線」,益見系爭專利案仍屬利用先前習知之技術完成,尚無新創設理念。另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案之習知棉線具吸汗之功能,惟此項功能並非系爭專利案之特徵,為一般習知材料棉線之特性,亦無創設新功能之處。
㈤原告起訴理由⒉另謂,引證案第1圖其捲曲體(
14)從第1固定點到第2固定點是向右,再從第3固定點至第4固定點回來是向左,此與系爭案呈現向左或向右之方向偏擺是相同,此非事實及起訴理由⒋之⑷謂,系爭案之尼龍束線(32)係於不同經緯紗中左、右交錯穿梭,並能呈現向左或向右之方向偏擺云云。然查,證據2之捲曲體(14)相當於系爭案之尼龍束線(32),此由證據3為系爭專利案與證據2之比對圖,可知證據2第
1圖中捲曲體(14)從第1固定點到第2固定點是向右,再從第3固定點至第4固定點回來是向左,與系爭專利案呈現向左或向右之方向偏擺相同。兩案不同之處在於,系爭專利案之第1、2弧曲段41、42跨越數道纖維線33,而證據2橫向跨越一道緯紗13之另一側,此項效果亦為習知織造方法製造所成之必然結果,且由系爭專利案第1圖之習知技術即已揭露「跨越數道緯紗」,亦難謂有新創設技術之層次。
㈥又原告起訴理由⒊固謂,當母黏扣帶之彈性條沿向縱長拉
伸時,尼龍束線雖會被彈性條拉伸,但並不虞被拉平,其尼龍束線之長度僅需長於彈性條等分之拉伸長度即可云云。然查,因尼龍束線32織造而成的第1、2弧曲段41、
42所跨越的纖維線33道數越多,越容易使第1、2弧曲段41、42於縱長拉伸時呈近乎平面狀,造成第1、2弧曲段41、42可供公扣帶扣鉤持的空間為變小,而沒有足夠的空間可供公扣帶扣鉤穩固扣結;況原告謂尼龍束線之長度僅需長於彈性條等分之拉伸長度,但跨越的纖維線
33道數越多,尼龍束線之長度太鬆散,易被傷害拉斷。足見系爭專利案難稱有何進步之處。
㈦最後,原告起訴理由⒋之⑶謂,系爭案之隆起之毛絨狀弧
曲體尼龍束線,係獨立方式穿設於各固定點後弧曲出,與引證案兩者間完全不相同云云。然查,證據2之捲曲體
(14)是供扣合之組接構件,而經紗(12)是要與緯紗(13)構成織物強度之基本要件,其捲曲體與經紗本來就分為不同織造路徑,與系爭專利案相同,且此項結果亦為習知織造方法所造成之必然結果,均非新型專利之系爭專利案之範疇。是系爭專利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系爭專利案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系爭專利案經參加人異議既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而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原告專利,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具狀聲請將系爭專利案及引證案送請相關同業公會鑑定兩者之⑴技術層次是否相同?⑵兩者之設計功能及牢固性,何者為佳等,核尚非本件系爭專利案異議法規考量之重點,且因本件事證已明,兩者之比較異同,前已述及,本件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