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呈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呈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嚴呈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5年6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嚴呈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上午9時20分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至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嚴呈輝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於徵得嚴呈輝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嚴呈輝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伊之尿液之所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吸到友人之二手煙云云。惟查:
1.被告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至採尿之該段期間)。
3.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 蕭開平 等人1995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ng/ml。將老鼠放置分別7至13分鐘,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為1n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可憑。再者,「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作成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
316號函釋可佐。而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所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數值高達551ng/ml及463ng/ml,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非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準此,本件被告之辯解,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