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全聯禮券壹張(面額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補充更正為為「徒手竊取 鄭涵文 放置於椅子上如附表所示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容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鄭涵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拾得人 陳永鑫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民財產權時常暴露於危險之下,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鄭涵文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容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扣得且已發還予被害人,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已由 卓立人 拾得並發還予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所示之物則由陳永鑫時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贓物領據3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33頁),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現金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編號6所示,除予以發還被害人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3張(面額均為500元)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外,另有全聯福利中心禮券1張(面額亦為500元)部分,雖據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禮券已毀損等語,復有贓物領據1紙記載「毀損之全聯商品禮券500元」1張可佐證(偵卷第51頁),揆諸該等商品禮券應非記名而得辦理掛失、補發之有價證券,一旦遭毀損即失其經濟價值,是縱予發還,既已不再具有可使用性,應認其並非「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振興五倍券貳佰元9張於高志豪身上扣得,已發還2振興五倍券伍佰元2張於高志豪身上扣得,已發還3振興五倍券壹仟元1張於高志豪身上扣得,已發還4新光三越商品禮券壹佰元3張於高志豪身上扣得,已發還5家樂福提貨券壹佰元1張於高志豪身上扣得,已發還6全聯商品禮券伍佰元3張於高志豪身上扣得,已發還(另有一張已毀損,雖經發還被害人然不再能使用而不具經濟價值,相當於未實際合法發還)7黑色香奈兒皮夾1個由卓立人拾得,已發還8身分證1張由卓立人拾得,已發還9健保卡2張由卓立人拾得,已發還10信用卡2張由卓立人拾得,已發還11提款卡2張由卓立人拾得,已發還12桃園市市民卡1張由卓立人拾得,已發還13鄭涵文汽車駕駛執照1本由陳永鑫拾得,已發還14APQ-0516汽車行車執照1本由陳永鑫拾得,已發還15住家鑰匙1串由陳永鑫拾得,已發還16汽車鑰匙1串由陳永鑫拾得,已發還17威天宮龍銀2個由陳永鑫拾得,已發還18愛力檸檬C1片由陳永鑫拾得,已發還19黑色手提包1個由陳永鑫拾得,已發還20現金新臺幣6,000元未發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被告高志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1號時,見鄭涵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涵文放置於該處之手提包1個(內容物詳如附表)得手離去後,將皮包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門口,由卓立人拾得後交付與警。再經警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查獲高志豪,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涵文、卓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附表編號13至17遭竊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康惠龍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備註1振興五百券貳佰圓9張於高志豪身上扣得,已發還2振興五倍券伍佰圓2張於高志豪身上扣得,已發還3振興五倍券壹仟圓1張於高志豪身上扣得,已發還4新光三越商品禮券壹佰圓3張於高志豪身上扣得,已發還5家樂福提貨券壹佰元於高志豪身上扣得,已發還6全聯商品禮券伍佰圓4張於高志豪身上扣得,已發還7黑色香奈兒皮夾1個由卓立人拾得,已發還8身分證1張由卓立人拾得,已發還9健保卡2張由卓立人拾得,已發還10信用卡2張由卓立人拾得,已發還11提款卡2張由卓立人拾得,已發還12桃園市市民卡1張由卓立人拾得,已發還13汽車鑰匙1把未發還14居家鑰匙1把未發還15公司鑰匙1把未發還16汽車行照未發還17現金新台幣6,000元未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