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品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6年度訴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57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嗣又於上開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6年6月11日某時,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並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7月8日偵查終結,於106年9月1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嗣因管轄錯誤而依法移送本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5日花檢和孝106毒偵
684字第106991932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花院卷第1、10頁),然被告已於106年9月13日因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前,被告已經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周佑倫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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