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3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2月1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現已屆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所收受之賄款,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各案卷無異,而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收賄所得之款項,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