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之三等五二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經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後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期間並未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土地迄今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仍由原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中(即未完成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遷村計畫)。上訴人以此一情形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免徵規定,乃對被上訴人課徵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一五、七四四、九0八元(已繳納)。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意旨:「土地稅之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固有明確規定,凡不合其規定者,即於法無據不得減免,但關於稅捐之課徵,『必須求其公平合理』。」系爭土地一則因配合紅毛港遷村計劃始自七十五年起迄今尚未完成,二則因徵收機關未依前述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及行政院台六十二內六四六一號函意旨將徵收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使用人遷移完竣而將土地交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就系爭土地為現實之管理使用,則該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現既無收益,又不能為其他使用,且其不能為原本徵收目的之使用,又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所致,在此情況下,若謂稅捐機關得向被上訴人課徵地價稅,實已違課稅公平合理之原則。綜上所述,爰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被上訴人之權益。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經地政機關完成徵收程序,登記為省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該等土地雖一直仍由原所有權人(徵收前所有權人)使用,被上訴人從未實際管理使用該地,惟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關免稅規定,是經上訴人依據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發單核定對被上訴人課徵本市○○區○○○段○○○○號等五二四筆土地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一五、七四四、九○八元,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無非以:本件系爭五二四筆土地為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遷村範圍內土地,六十八年行政院核定同意將紅毛港地區劃為高雄港區範圍,由高雄市政府辦理遷村計劃,該遷村計劃自七十五年起迄今尚未完成,該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由於上開原因等,三十餘年來上訴人均未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地價稅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原無徵繳地價稅之狀況。系爭土地雖經徵收,並登記為省有土地,而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然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高雄市政府至今尚未能移交土地,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則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既無法即時完成遷村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利用,且對現實際使用土地之人原又無課徵地價稅,而於土地在七十八年徵收後,作為高雄市政府所屬之上訴人,徒對被上訴人徵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況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苟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於此種情況之下,上訴人既已對現使用人不課徵地價稅,而逕對管理機關課徵,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上訴人既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利用系爭土地時既可免繳地價稅,何以僅因徵收,而土地之利用均未改變之狀態下,即可改變被上訴人對於原免徵地價稅之信賴,揆之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整個使用情形既均未改變,被上訴人對原免繳地價稅之信賴,自可作為免扣繳之依據,上訴人遽予課徵地價稅,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從而,上訴人課徵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即有未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原審判決係以系爭土地三十餘年來上訴人均未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地價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認定上訴人既對現使用人不課徵地價稅,而逕對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課徵,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利用系爭土地時既可免徵地價稅,何以僅因徵收而土地之利用均未改變之狀態下,即可改變被上訴人對於原免徵地價稅之信賴,上訴人遽予課徵地價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由,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惟查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雖主張:本土地移交被上訴人以前亦並未課徵地價稅;上訴人則辯稱:我們係依據法律規定課稅等語。依該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該項主張不爭執。乃原審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三十餘年來均未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地價稅之事,並不爭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