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VANMANHCUONG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UNGVANMANHCUONG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PHUNGVANMANHCUONG於偵查中固坦言有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2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9線道路70公里809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普通型機車之告訴人 鄧智臨 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本案依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人士,現因不適任仲介公司安排之工作
,且於期限內未再找到新的工作,業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依相關規定命其限期離境,其將於111年11月28日搭機返回越南各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11月15日中分署中字第1113104661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返回越南後,日後是否會再透過仲介公司來臺工作,充滿不確定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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