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銘彥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參與加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
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分工。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以電話分飾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陳吳春稍佯稱其健保卡欠費及身分證遭冒用云云,需交付其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查明云云,致陳吳春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其居處,將其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密碼交付依指示前來之陳銘彥,陳銘彥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8分許,持上揭金融卡至水林鄉新興南路4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次各新臺幣2萬元共12萬元,再將該筆款項攜至臺中市烏日區某處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並從中取得3,000元報酬,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陳吳春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
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春稍、證人 施燦輝 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3頁)。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之存摺影
本及存摺內頁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
㈣被告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21頁至第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中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告訴人金融卡、提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得金融卡、提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但另有他案在他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惟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犯後雖初有部分爭執,但對主要犯罪事實內容坦承不諱,坦率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正如期履行給付條件,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復酌被告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物流業工作,工作狀況穩定,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勉足維持,其家人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暨酌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調解筆錄所載)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㈥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並無前科,其於本件犯行僅有1名被害人,獲利不多,且已調解成立,又其現從事物流業工作,工作狀況穩定,其家人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等情,已如上述,則依其行為表現及未來期待等各項情狀,認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即毋庸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有獲取犯罪所得3,000元,但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應給付金額為12萬元,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已如期給付8萬元,遠高於其實際獲利,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如就其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