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士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士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士興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妨害秩序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表示:我因喝酒誤事,造成店家及被害人損害,已第一時間道歉,並調解成立,賠償完畢,目前還要扶養父母、照顧家庭,希望可以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表:受刑人藍士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16日110年2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8號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3日111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8號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7日111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6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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