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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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告 張筱云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被告 江重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應移列至第三項,增列第二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中已表示原告請求被告逾「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判決主文漏未表示,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