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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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告 張筱云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被告 江重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應移列至第三項,增列第二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中已表示原告請求被告逾「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判決主文漏未表示,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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