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鈞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王鈞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彥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同日13時4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段與○○○路交岔路口,與由 馬雪嫣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馬雪嫣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4時13分許,測得王鈞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鈞彥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鈞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