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ESANG(中文姓名:阮世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HES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NGUYENTHES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且無前科,有被告之居留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NGUYENTHESANG(阮世亮)(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ESANG(中文名:阮世亮)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宿舍內,飲用5至6罐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F1231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友人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與三城路口時,因後座違規承載乘客而遭警方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3時58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79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ESA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