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玲輔佐人郭全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慧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慧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318號前時欲向左迴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雖天候有雨、路面潮濕,但因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又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張○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逾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沿○○○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處,
2車因而發生碰撞,楊慧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張○傑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張○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下嘴唇撕裂傷內外各約2.5×2公分、頭部外傷、右上下肢各處擦傷之傷害。嗣楊慧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雖天候有雨、路面潮濕,但因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又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證。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肇事前所騎乘之路段其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而據告訴人於交通隊詢問時證稱:肇事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駛,因此煞車不及與被告上開車輛碰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