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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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毅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毅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毅穎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交岔口以東30公尺處之擴建路西向東方向的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毛鳳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擴建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卻超速而以時速50餘公里(無證據顯示已逾60公里)之速度行進,以致閃避不及,毛鳳梧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呂毅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毛鳳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肩擦傷、兩膝挫傷扭傷之傷害,呂毅穎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毛鳳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毅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鳳梧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在卷可證,然被告案發時已年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對於上開規定,仍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告訴人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附卷可佐,而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客觀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車道,疏未減速慢行,致使被告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肩擦傷、兩膝挫傷扭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尚嫌未合,併予補充。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次要原因,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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