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霖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凌晨0時4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2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 劉雲光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撞毀 楊瑞峰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圍牆並衝入該住處庭院,蔡忠霖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伴隨脊髓不完全神經失能及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並依法委請高雄長庚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16.7mg/dl即百分之0.3167,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換算公式:316.7mg/dl÷200≒1.5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忠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喝蘋果西打飲料,到後來僅記得在醫院了等語。惟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前揭時、地撞擊劉雲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撞毀楊瑞峰住處圍牆後衝入該住處庭院,嗣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經高雄長庚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16.7mg/dl即百分之0.3167等情,業據證人楊瑞峰、劉雲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2月2日之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倘被告於駕車上路前僅飲用蘋果西打飲料,其血液中何以測得濃度高達316.7mg/dl即百分之0.3167之酒精反應?是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則被告於駕車上路前,於不詳時、地飲酒以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67,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67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其因酒後駕車而撞擊證人劉雲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證人楊瑞峰之住宅圍牆及庭院,致該處圍牆及庭院多處坍毀,其衝撞力道可見一斑,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查,是其無端致他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自不可取。惟念本件距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已逾9年以上,且被告亦因本件犯行受有前開非輕傷害,於104年2月5日出院時兩下肢癱瘓無法行走,需長期臥床休息一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其犯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