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建發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陽明路50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行人,貿然行駛通過,適 廖曉屏 沿陽明路505巷口由西往東走出,欲步行穿越陽明路,盧建發未予注意,暫停以讓廖曉屏先行通過,見狀而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車籃因此撞擊廖曉屏身體左側,致廖曉屏受有左髖、左肩、左下肢挫傷、左大腿、左踝及左手擦挫傷併左大腿皮下組織凹陷等傷害。盧建發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盧建發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廖曉屏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潘明 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該路口前方時,僅需稍加注意,應即可注意到系爭路口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亦可預見到隨時有汽、機車或行人自上開巷口經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時,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再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而本件車禍撞擊復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是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則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堪信屬實。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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