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林煜盛 非訟代理人 翁焌旻 律師
陳穎蒨 律師相對人 史安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399,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4,399,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1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廢棄確定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惟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對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2號、108年度存字第1799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