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街二二之二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前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未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 鄭貽馨 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7日死亡,未能償還債務,其第一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且無第二、第四順位繼承人,故聲請人無從對鄭貽馨所有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聲請選任鄭貽馨之遺產管理人,並檢具鄭貽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拋棄繼承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已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有鄭貽馨除戶戶籍謄本為憑,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57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丙○○○○○○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亦有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已5個月有餘,仍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遺產管理人負有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職務,其職責頗為繁重。故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考量受選任人之能力、意願、對遺產之了解程度等情形綜合以為決定。查乙○○為被繼承人之妹,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其到庭陳明,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有卷內訊問筆錄可稽。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就遺產雖有較深了解,然其中最年長者之丁○○亦僅22歲,就本件遺產管理未來涉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能妥為應對,非無可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選任乙○○為被繼承人鄭貽馨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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