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雖非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