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17條、第1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14日日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5年6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於借用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乙○○復於97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85萬元、46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7年11月3日起至117年11月3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詳如放款借據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
㈡、詎被告乙○○分別自98年12月、99年1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上開3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99年3月4日轉列為催收款項。另原告於99年3月24日將被告乙○○於原告處之存款帳戶內存款1,897元抵銷其借款利息、違約金後,被告乙○○尚欠本金7,747,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普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3份、放款增補約據2份、小額貸款查詢表3紙、臺灣銀行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帳3紙、定儲利率指數資料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普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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