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被告甲○○係接續於調查筆錄上偽簽『 蕭志仁 』之署名四枚,並偽捺指印八枚;及於權利告知書上偽簽『蕭志仁』之署名一枚,並偽捺指印一枚,而偽造權利告知書一份並持向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志仁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被告偽造之權利告知書一份(見99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25頁)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得物品之工作,經警循線逮捕時,又冒名應訊,嫁禍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渠與共犯等人所為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損耗社會成本至鉅,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應予重懲,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能提供確實線索以追查主嫌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除偽造「蕭志仁」署名外,並均按捺其本人之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併予告沒收,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偽簽「蕭志仁」│偽捺之指印││││之署名││├───┼────────┼───────┼──────┤│一│調查筆錄│四枚│八枚│├───┼────────┼───────┼──────┤│二│權利告知書│一枚│一枚│├───┼────────┼───────┼──────┤│總計││五枚│九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