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玉輝從事屠宰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2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適有同向道路旁行人告訴人 楊阿水 ,亦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致被告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癲癇、頸椎損傷併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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