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 郭軒宏 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相對人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聲字第16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05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288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05號行使權利卷宗,查為屬實。是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69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確定在案。聲請人已獲得敗訴確定判決,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文104年度司聲字第80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