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聲請人 王德旺 相對人 王德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4,68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1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8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子字第1937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揆諸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