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溫郁文 相對人佳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湯英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0010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佳官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嗣相對人湯英妮向本院聲報就任其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均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佳官有限公司既仍有本件返還提存物事宜未經處理完畢,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佳官有限公司前開清算程序自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未消滅。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前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