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請人 郭天禧 相對人 林文 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國禎 於民國84年6月27日向第三人 吳秀卿 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9月23日,第三人林國禎除簽發發票日為84年6月27日,票面金額為8,500,000元,到期日為84年9月26日之本票1紙交第三人吳秀卿收執外,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林國禎屆期未為清償,且已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第三人林國禎之繼承人,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8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又聲請人已自第三人吳秀卿處受讓本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而第三人吳秀卿除將前述本票交付聲請人外,並已於102年10月24日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第三人林國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785│田│809.3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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