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金華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是
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尚無從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與告訴人 游凱鈞 ,有告訴人簽收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5號被告温金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竹田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接續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臺北光復店內,見游凱鈞離開座位上廁所,而徒手取走游凱鈞暫放置餐桌上之綠色iPhone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後離去。嗣因游凱鈞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温金華之供述。(二)告訴人游凱鈞之指訴。
(三)大安分局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四)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