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日圓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仁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據,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3000元及日圓2萬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同時遭竊之皮夾1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及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因金融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皮夾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則倘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可認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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