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649號聲請人 蕭滙宗 非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 律師相對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謝政宇於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86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及提示日票據號碼相對人001112年2月22日20,13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7日TH0000000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002112年2月22日20,13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7日TH0000000003112年2月22日20,74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7日TH0000000004112年2月23日55,500,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23日TH0000000005112年2月23日61,00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7日TH0000000謝政宇006112年2月23日55,500,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23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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