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4、24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叁)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叁包(毛重共叁點叁壹公克)、海洛因叁包(淨重共零點柒貳玖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1270號裁定命付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處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二宣告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自94年9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3月17日確定。
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之紜閣汽車賓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翌(1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起獲海洛因二包(淨重共0.156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5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㈡97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7樓之14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小北百貨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573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
1.78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㈢97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7樓之14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翌(3)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5月3日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搜
索與扣案物品照片十二幀及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0.156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5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
案物品照片一幀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573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1.78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份檢驗鑑定書二紙、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一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列印本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