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傅崐萁 自訴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被告 莊枝財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枝財(下稱被告)為○○縣議會第00屆之議員,其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18分時許○○○縣議會縣政總質詢之中場休息時間,以其受到抗告人即自訴人傅崐萁(下稱自訴人)恐嚇之事實,先在議會之議事廳內稱:用恐嚇的,什麼縣政府,我要質詢前一天竟然用恐嚇的等語,並於其後向○○○警察局長 廖美玲 稱:「今天開始,只要我莊枝財在外面發生什麼意外,全部都是傅崐萁指使的,局長,我要跟你報案,你趕緊過來,不是我過去吧。(警察局長到被告座位前)局長,我現在跟你報案,從今天開始,只要我莊枝財在外面發生任何意外,帳全部算在傅崐萁身上。我現在就跟你講啦,跟你正式報案了阿。我現在就是要跟你報案,因為我接到恐嚇信了嘛」等語(下稱上開言論一),並於其後記者詢問被告時,答稱:傅崐萁啊。他的好朋友啊;用LINE,在質詢前一天晚上10點多等語(下稱上開言論二)。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該日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縣議會第00屆第5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當日議會公開日程錄影等件可證。
(二)上開言論一乃被告針對自訴人之行為有所質疑,及不滿縣政府以此方式對待質詢之議員,並請○○○警察局局長就其業務管理範圍內予以處理等情形,均未逸脫對於縣政府主管質詢之議員職務行使範疇。是上開言論一既係被告身為議員,在縣議會定期會開議期間,在議會議場內,公開、口頭直接對縣府單位主管就其所主管業務管理內容有所詢問,則此被告在議會內之言論,自屬其質詢職務行使之內容,而應受地方制度法第50條之保障,且不因被告非當日排定質詢之人員,且在議事休息時間發表上開言論一,而有不同之認定。
(三)上開言論二係被告緊接於上開言論一後,同在○○縣議會之議場內,因休息時間記者得以進入議場內採訪,而於被告為上開言論一時,記者即已在現場,而於被告上開言論一結束後,隨即向在場採訪記者表示上開言論二之內容。核其表達之場所係在議會議場內,且上開言論二係對於其行使職權之上開言論一對於媒體進行重複及說明,其內容之重要之點即其遭恐嚇等內容,均與上開言論一相同。是被告對於其在議場內公開、口頭行使職權之言論,既然已經在媒體之關注下進行,則上開言論已經透過媒體進入輿論,被告對其行使職權之言論為重複或說明,自亦同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一、二,均受地方制度法第50條之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其行為依法均屬不罰,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言論免責權係憲法或法律賦予立法委員或地方議員等民意代表個人之特權,與國會或議會自律原則為議會整體之特權並不相同,前者在保障立法委員或議員個人權利,後者係以國會或地方議會整體為單位,排除其他國家權力之干預,與保障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無直接關聯。是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所發表之言論是否與其行使職權有關而有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並非司法機關不得介入調查、審理。原裁定引用釋字第342號解釋意旨,認為「受免責保障之民意代表言論之責任訴究,當屬議會自律範疇,而非司法機關所得審查」,應有誤解。
(二)言論免責權不得作為本件被告誹謗、誣告犯行之阻卻違法事由:
1.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於○○縣議會議場內陳述之內容,係捏造自訴人對其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不實事項,向有權追訴之警察局長為申告,且具體內容為:「局長,我現在跟你報案,從今天開始,只要我莊枝財在外面發生任何意外,帳全都算在傅崐萁身上。我現在就跟你講啦,跟你正式報案阿。我現在就是要跟你報案,因為我接到恐嚇信了嘛」,核與公共議題或縣政事務無關,且該日被告亦未列於實施質詢名單之列,亦與議事規則無關。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上開言論,既與行使議員質詢之權利毫無關聯,而○○○警察局長廖美玲受理被告之申告,亦本於警察之職權,則被告自無言論免責權之適用。縱被告有言論免責權,惟若其發表之言論與議會事項無關,且顯然違法者,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後段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意旨,即不包括在內。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以議員於議會內發表之言論均應做最大限度之保障,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應有違誤。
2.被告利用○○縣議會開議期間,在議場及記者前公開指摘自訴人涉嫌恐嚇之言論,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辯稱:105年晚間10時33分許,○○市市民代表 胡仁順 (與被告共設聯合服務處)接到 劉有成 以LINE通訊軟體傳來有關 楊國男 6月20日開庭及刑事聲請狀等他案訴訟訊息,胡仁順將前揭訊息轉傳予伊,此應係自訴人利用楊國男案恫嚇伊,嚇阻伊於議會中對自訴人為不利質詢,故認自訴人對其有恐嚇犯行,並向○○○警察局長申告等語,惟上開訊息內容與自訴人無關,亦無從證明自訴人曾唆使劉有成為上開行為,且其等間所傳遞訴訟文書之行為,亦難認定屬於恐嚇犯行,更與被告行使議員職權無關。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基於詆毀自訴人之名譽之故意,於○○縣議會議事大廳公開指摘自訴人恐嚇,並向記者表示握有證據等情,顯屬不實,是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一、二,是否係地方制度法第50條言論免責權所保障之範疇,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之行為不罰者,原審法院得不經實質審理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一)謹按:
1.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而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
同理,於自訴程序中,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3.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73條定有明文,此言論免責權之規定旨在保障立法委員代表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立法院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而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雖於我國憲法未設規定,但在憲法保障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65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可參,是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立法委員一致,而與立法委員同受保障。地方制度法乃於第50條本文規定,直轄市議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又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揭櫫之意旨,為確保議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議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均屬之,惟越此範圍,與議事內容無確切關聯的「附隨性的行為」,例如惡意誹謗、暴行、傷害等犯罪行為,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地方制度法第50條但書亦因此規定: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至於具體個案中,議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權限介入。準此,我國關於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其要件及保障範圍仍有一定限制,亦即民意代表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仍可介入審酌,並非其有一概不受審判或不成立刑事犯罪之特權。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原審調查程序時,就法院訊問時供稱:當時的狀況是在議會質詢休息的時候,是在議場裡面,伊是很自然的情形跟警察局長講的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個案子;伊是為了確保伊的生命安全,把這件事曝光之後他們就不敢來動我;記者採訪伊是在伊跟警察局長講完不久後,伊沒有拿LINE的訊息給記者看,但有把LINE的內容講給記者知道;伊覺得LINE內容跟伊的生命安全有關係,是因為時間很敏感,伊跟自訴人在之前總質詢就有發生過衝突,之後又收到LINE的簡訊所以伊有被恐嚇的感覺;事情是發生在二次總質詢的中間休息時間;休息時間記者是可以進到議場各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準此,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縣議會議事廳內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一、二,既為議會質詢休息時間,且其自承係在「很自然的情形」向○○○警察局長談論此事,再參諸該日影音檔案轉譯內容明確記載「局長,我現在跟你報案」、「我現在就是要跟你報案了,因為我接到恐嚇信了嘛」,以及於議會休息時間向採訪記者講述胡仁順收到劉有成LINE訊息之內容,則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一、二,是否已經「顯」屬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之「縣(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而受言論免責之保障,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意旨及全案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認此非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判斷自訴人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所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之行為不罰,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法院未經審判程序,並經自訴人及被告充分辯論後,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卻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自難認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究上情,逕認被告所為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之行為不罰,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