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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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祺瑤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中○○○○○○○○)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
0、3954、6982、8082、8183、8463),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祺瑤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祺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賴祺瑤與 蔣建豐 為朋友關係,賴祺瑤明知其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三街與南興路口,向蔣建豐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云云,致蔣建豐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嗣蔣建豐發覺賴祺瑤並未實際經營工地福利社,要求賴祺瑤返還上開投資款項,賴祺瑤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先將其之前匯款所留存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以立可帶塗掉,並影印上開匯款申請書而成空白匯款申請書,由被告分別在空白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欄內填寫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20萬元,而變造私文書完成。賴祺瑤再於同日某時許,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予蔣建豐而行使之,誆稱已匯款返還投資款項予蔣建豐,足生損害於蔣建豐及大里區農會。
(二)賴祺瑤與 何茂盛 為朋友關係,賴祺瑤明知其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三街與南興路口,向何茂盛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云云,致何茂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復賴祺瑤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之1所示之時間,向何茂盛佯稱要購買泡麵、香菸等商品云云,致何茂盛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其上游公司購得如附表編號2之1所示金額之商品運交予賴祺瑤。嗣何茂盛發覺賴祺瑤並未實際經營工地福利社且未支付前開貨款,要求賴祺瑤返還上開款項,賴祺瑤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許,先將其之前匯款所留存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以立可帶塗掉,並影印上開匯款申請書而成空白匯款申請書,由被告在該空白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欄內填寫23萬元,而變造私文書完成。賴祺瑤再於同日某時許,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予何茂盛而行使之,誆稱已匯款返還投資款項及貨款予何茂盛,足生損害於何茂盛及大里區農會。
(三)賴祺瑤與 吳彥 均為朋友關係,賴祺瑤明知其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 吳彥均 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云云,致吳彥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 嗣吳彥均 發覺賴祺瑤並未實際經營工地福利社,要求賴祺瑤返還上開款項,賴祺瑤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先將其之前匯款所留存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以立可帶塗掉,並影印上開匯款申請書而成空白匯款申請書,由被告在該空白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欄內填寫41萬3,453萬元,而變造私文書完成。賴祺瑤再於同日某時許,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予吳彥均而行使之,誆稱已匯款返還投資款項予吳彥均,足生損害於吳彥均及大里區農會。
(四)賴祺瑤明知其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 陳彥宏 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云云,致陳彥宏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嗣因陳彥宏發現無法視察工地福利社營運狀況及要求返還投資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五)賴祺瑤與承 立奇 為朋友關係,賴祺瑤明知其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承立奇 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云云,致承立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嗣因承立奇驚覺有異,要求賴祺瑤返還投資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六)賴祺瑤與 林立洧 為網友關係,賴祺瑤明知其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上11時21分許,在林立洧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向林立洧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云云,致林立洧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以現金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蔣建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嗣因林立洧發現無法視察工地福利社營運狀況及要求返還投資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七)賴祺瑤與 楊雅惠 曾為同事關係,賴祺瑤明知其並未進行投資法拍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內,向楊雅惠佯稱:有親戚在法院做法拍屋工作,有內幕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工地,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嗣因楊雅惠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無法聯繫上賴祺瑤,始知受騙。
(八)賴祺瑤與 羅逸翔 為網友關係,賴祺瑤明知其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神店」內,向羅逸翔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云云,致羅逸翔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嗣因羅逸翔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無法聯繫上賴祺瑤,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建豐、 何茂勝 、楊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彥均、陳彥宏、羅逸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承立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立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祺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3770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告訴人羅逸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3954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何茂盛於警詢時指述(見偵6982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告訴人蔣建豐於警詢時指述(見偵6982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8183卷第59頁至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承立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8082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告訴人林立洧於警詢時指述(見偵8183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告訴人吳彥均於警詢時指述(見偵8463卷第63頁至第65頁)、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指述(見偵8463卷第67頁至第6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楊雅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3770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12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羅逸翔)、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偵3954卷第5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賴祺瑤犯罪時、地一覽表、公司送貨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0-FD)、維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3張(號碼:EK-00000000、EK-000000
00、EK-00000000)、菸品出貨明細單2張、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合夥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共90張(LINE暱稱 賴慧卿 與蔣建豐之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報案人:何茂盛、蔣建豐)、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反面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影本、賴祺瑤手寫收款單據影本5份、合夥契約書影本共10份、支票正、反面影本1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6982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79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4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EF-2595號)、合作金庫ATM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合夥契約書3份、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正反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082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14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林立洧)、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照片4張、郵局存簿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林立洧與賴祺瑤簽約現場拍攝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共67張、通話錄音檔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立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蔣建豐)(見偵8183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73頁)、合夥契約書影本5份、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支票影本各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共56張、合夥契約書影本3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報案人:吳彥均、陳彥宏)(見偵8463卷第83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3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11546號函暨檢附之何茂盛收取之匯款單據照片、蔣建豐收取之匯款單據照片、何茂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蔣建豐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核交542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362號函暨檢附之蔣建豐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核交663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蔣建豐、何茂盛、吳彥均等人行使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係被告以之前匯款所留存之匯款申請書,將其上所填寫之資料,用立可帶塗掉,留下空白資料,再彩色影印該蓋有大里區農會現金付款章之空白匯款申請書,該匯款申請書上之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係大里區農會之印章,並非其所蓋,其亦未偽刻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8頁)。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係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非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論罪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變造2張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蔣建豐行使,與先後向何茂盛詐取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及購買泡麵、香菸等商品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上開8次詐欺取財犯行及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均為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被告甫於107年7月1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即再犯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2頁),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與本案告訴人8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何茂盛、楊雅惠成立調解(見本院卷237頁至第23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長,犯罪情節雷同,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向告訴人蔣建豐共詐得105萬元,然被告曾於109年9月10日交付8萬元告訴人蔣建豐;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5日,各匯5萬5000元、2萬1000元予告訴人蔣建豐;於109年10底後,陸續匯款共51萬8000元至告訴人蔣建豐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告訴人蔣建豐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6982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告訴人蔣建豐上開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8183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1筆匯款歸還告訴人蔣建豐之款項,係於109年12月2日以ATM存款方式存入2萬1000元至告訴人蔣建豐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28頁)/再稽之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確有此筆存入款項,且告訴人蔣建豐上開所述被告所歸還匯入其上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之款項共51萬8000元,並未將該2萬1000元計算在內。足認被告事後已交付告訴人蔣建豐共69萬5000元。惟被告仍獲有之犯罪不法利得為35萬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吳彥均詐得33萬5000元,然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吳彥均22萬5000元,業經告訴人吳彥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8463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仍獲有之犯罪不法利得為1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至(六)、(八)部分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4至6、8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向告訴人何茂盛詐得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之款項4萬元及購買泡麵、香菸等商品之款項共14萬1266元,業經告訴人何茂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6982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為18萬1,266元。又被告向告訴人楊雅惠共詐得13萬7800元,亦業經告訴人楊雅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3770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何茂盛、楊雅惠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何茂盛、楊雅惠各為22萬2000元、13萬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因被告如按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已足以達成剝奪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縱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何茂盛、楊雅惠亦得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對被告逕為財產上之強制執行,而達到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未扣案之被告所變造之上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變造之匯款申請書並未扣案,是否已滅失,尚屬不明,且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中,上開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主文(含罪名、刑罰及沒收)1蔣建豐1、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2、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3、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4、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5、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6、10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7、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8、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9、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三街與南興路口。1、7萬5,000元。2、7萬5,000元。3、7萬5,000元。4、15萬元。5、15萬元。6、22萬5,000元。7、7萬5,000元。8、7萬5,000元。9、15萬元。35萬5,000元1.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賴祺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何茂盛109年9月26日上午7點30分許。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三街與南興路口。4萬元18萬1,266元1.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賴祺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09年10月7日上午5時29分許。2、109年10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3、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4、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1、5萬4,250元。2、6萬1,050元。3、1萬6,750元。4、9,216元。3吳彥均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3萬5,000元。11萬元。1.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賴祺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彥宏109年11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萬5,000元。22萬5,000元。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承立奇1、109年11月1日晚上7時2分許。2、109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1、臺中市○○區○○路000號。2、臺中市○○區○○路000號。1、10萬元。2、6萬元。16萬元。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立洧1、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2、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3、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4、109年11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5、109年11月16日上午7時53分許。1、臺南市新營區之某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2、臺南市新營區之某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3、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臺南市新營區之某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5、臺南市新營區之某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1、3萬元。2、4萬5,000元。3、7萬5,000元。4、3萬元。5、5萬元。23萬元。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楊雅惠1、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2、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3、10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1、10萬元。2、2萬2,000元。3、1萬5,800元。13萬7,800元。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羅逸翔109年12月3日晚上10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神店)。7萬5,000元7萬5,000元。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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