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濱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濱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該路段一六五巷口時,因違規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遭行經該處、由告訴人 劉又禎 騎乘之機車鳴喇叭示警,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路口,舉起左手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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